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规[2025]2号
发文部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 2025-1-14
实施时间: 2025-1-14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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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金融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管制度体系,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现将《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月14日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策性金融机构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依法行政、严格审慎原则,对政策性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对相关事项进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涉黑涉恶审查。
  第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决定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审慎性要求,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包括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区)支行等。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省级和地(市)级两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三层。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包括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筹建省级分行(分公司)、地(市)级分行(分公司),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有助于弥补拟设地政策性金融服务空白或者提升政策性业务占比;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和数据安全的技术与措施;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拟筹建县(区)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有助于弥补拟设地政策性金融服务空白或者提升政策性业务占比;
  (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经营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三)拟设地已设立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授权、监督、考核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其省级分行(分公司)向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筹建县(区)支行实行报告制。拟设立县(区)支行的政策性银行分行应当在支行筹建十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筹建省级或地(市)分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分行的名称、拟设地、业务范围、设立的目的;
  (二)董事会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需附授权说明)同意设立分行的有效书面文件;
  (三)总行或管理行对拟设分行的管理方式;
  (四)筹建省级分行,需提供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经营状况及营运资金拨付能力的说明;
  (六)申请人最近两年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八)筹建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聘任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相关材料,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等。其中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相关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信息科技组织架构、数据中心(或机房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情况说明及拟设机构信息科技建设和风险管理方案;
  (九)申请人的机构发展战略;
  (十)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无涉黑涉恶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或地(市)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偿付能力等经营状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司)、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
  (三)具有符合业务发展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符合业务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和数据安全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内部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营运资金等方面是否达到开业的条件,筹建工作报告;
  (二)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授权书;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
  (四)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负责人背景介绍;
  (五)员工名单及从事过相关业务人员的比例;
  (六)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说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租赁合同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
  (九)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以及无涉黑涉恶情况的说明;
  (十)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相关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支机构信息科技组织架构,数据中心(或机房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审批的事项,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筹建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县(区)支行开业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决定机关分别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行(分公司)的筹建期和开业期分别为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六个月,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的筹建期为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六个月。未能按期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报告。筹建和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期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筹建或者开业的,原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相关许可注销手续,涉及金融许可证或者保险许可证的,要及时回收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境内法人机构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和数据安全的技术与措施;
  (八)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五)(八)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开业三年以上的条件。
  第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并达到实际控制标准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七)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标的与政策性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战略协同性,有助于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开业三年以上;
  (四)具有健全的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五)投资时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第二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设立方(参股方、收购方)和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的基本背景情况,投资设立的主要目的,投资设立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二)申请人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投资设立境内法人机构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三)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投资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设立方(参股方、收购方)在投资设立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五)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新设机构除外);
  (六)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七)申请人与被投资设立的境内法人机构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八)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九)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十)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设立方(参股方、收购方)和被投资设立方(被参股方、被收购方)的基本背景情况,投资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设立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有权机关投资决议。
  (三)被投资设立方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四)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应当同时提交相关专业机构的承诺函(承诺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投资项目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资质说明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若该投资标的为新设立的企业股权,可不提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六)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七)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八)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核准后生效,若该投资标的为新设立的企业股权,可提供发起人协议或出资意向书等类似文件。
  (九)申请人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十)投资项目的退出机制安排,包括被投资机构出现经营危机时的处置及退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在非保险业务领域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对于非保险类企业股权投资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与保险主业的关系、业务协同的安排等内容,同时提交截至申请日期的成员公司架构。
  第三节  投资境外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或设立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一级分行、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一级机构(含通过特殊目的实体公司下设一级机构,下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五万亿元人民币;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外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参股、被收购方的名称(中英文)、住所,参股收购金额以及业务范围,参股或收购的目的;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有效书面文件(需附授权说明);
  (三)申请人对参股或收购后的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拟在参股收购机构派驻人员背景、职位及职责;
  (四)申请人资本充足率等经营状况及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对申请人的财务、经营、业务拓展、管理等方面的影响;
  (六)国别风险报告;
  (七)东道国相应监管要求及申请人有关情况;
  (八)境外机构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境外机构的章程,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同业和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最近连续三年年报;
  (九)有关参股、收购协议或意向性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
  (十)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十一)申请人国际化发展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二)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定位,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
  (二)开业三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500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时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参股、被收购方的名称(中英文)、住所,参股收购金额以及业务范围,参股或收购的目的;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有效书面文件(需附授权说明);
  (三)申请人对参股或收购后的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拟在参股收购机构派驻人员背景、职位及职责;
  (四)上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对申请人的财务、经营、业务拓展、管理等方面的影响;
  (六)国别风险报告;
  (七)东道国相应监管要求及申请人有关情况;
  (八)境外机构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境外机构的章程,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同业和诚信状况,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最近连续三年年报等;
  (九)有关参股、收购协议或意向性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
  (十)申请人国际化发展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十二)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外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章程等。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更名的原因、目的、拟变更的名称(中英文);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资本总额5%以上股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及审查股东资格的申请书,涉及多个股权变更时应当附出资比例超过5%的拟受让方股东名单,须经核准的出资人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股权结构情况,逐层说明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及其从事的主要业务介绍、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以及其他关联方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以及其他关联方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的情况;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投资人的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以及股权出让方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其出让股份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五)投资人关于入股政策性金融机构目的的说明;
  (六)投资人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或声明;
  (八)涉及战略投资者的,需提供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
  (九)金融机构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变更股权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十)股份变更前后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名册;
  (十一)金融机构最近一年基本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十二)出资或转让股权协议;
  (十三)投资人拟在入股金融机构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评述拟受让方对入股机构的影响;
  (十四)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十五)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以及无涉黑涉恶情况的说明;
  (十六)投资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对该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金融机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发行市场相关监管要求,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资本构成、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状况、盈利水平等),资本补充渠道及最近三年资本补充情况,成本效益分析;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关于减资、募集新股或配股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变更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方案(已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的除外)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七)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以及无涉黑涉恶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关于变更住所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三)新住所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
  (五)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变更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或者保险许可证。
  政策性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六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十日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政策性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十日将回迁住所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政策性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保险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修改章程的理由和修改的具体内容(逐条说明);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文本;
  (四)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者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如涉及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后六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营业场所、机构改建等。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省级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地(市)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变更名称实行报告制。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名称、新名称、名称变更的原因等;
  (二)有权上级行同意其变更名称的批文。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
  (四)新营业场所符合办公条件的情况报告,包括:办公设备、系统及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五)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升格或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规程规定的筹建和开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升格(改建)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升格(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升格(改建)为省级分行(分公司),由其总行(总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地(市)分行,由其省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对于政策性银行的升格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于政策性保险公司的改建申请,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升格机构的服务区域现有银行竞争状况,业务重点领域和经营策略,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情况,信息技术管理系统建设或应用情况,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三年发展规划并附主要经营指标预测表及其预测依据和说明;
  (三)拟升格机构总行同意升格的批复文件;
  (四)拟升格机构主要管理制度及上级行对升格后机构业务范围的授权文件;
  (五)拟升格机构关于最近两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的说明;
  (六)拟升格机构升格前后的组织结构图;
  (七)员工名单及从事过相关业务人员的比例;
  (八)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说明材料;
  (九)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
  (十)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
  (十三)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十四)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相关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科技组织架构,数据中心(或机房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改建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四十三条(一)(三)(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拟改建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拟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说明;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拟改建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四)拟改建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重组改制(变更股权、分立、合并)、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发行股本)、重大投资事项、机构升格等。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四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包括变更股权、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等。
  第四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变更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变更机构名称(中英文),变更方案及影响;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变更名称的必要性,东道国有关监管要求,变更方案,变更后带来的影响;
  (三)董事会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意变更的有效书面文件(需附授权说明)。
  第五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重组改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重组改制(变更股权、分立、合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机构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同意重组改制的有效书面材料;
  (四)重组改制后两年的业务发展规划、财务状况预测;
  (五)拟重组改制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五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金(发行股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变更后的影响;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变更的有效书面材料,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同意变更的有效书面材料;
  (四)申请人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金来源说明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五)境外机构的经营情况报告、发展战略、财务报告、市场分析情况说明;
  (六)境外机构发展战略、财务报告、市场分析情况的说明;
  (七)申请人境外机构年度资本金和营运资金使用规划;
  (八)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九)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五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投资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机构及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金额,投资方案;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机构及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投资方案,对机构未来发展影响;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投资的有效书面材料,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同意投资的有效书面材料;
  (四)东道国监管机构相应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升格的有效书面材料;
  (四)申请人对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
  (五)拟升格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经营报告;
  (六)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股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条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一条(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五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省级分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境内地(市)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境内县(区)支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省级分公司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保险公司地(市)级分公司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五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终止营业理由,终止营业后的影响以及相关方案;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批准同意的有效书面材料;
  (三)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终止分支机构基本业务,业务发展规模,服务区域及主要服务对象;
  (四)对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
  (五)终止该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市场退出的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简历,拟终止机构现有业务的移交、结清、人员安置等情况,现有客户的引导疏散措施,拟终止机构营业场所的清理进度,对外公告的时间安排;
  (六)对外公告情况说明;
  (七)东道国相应监管要求及申请人有关情况(针对境外分支机构);
  (八)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五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终止营业后的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业务
  第六十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的(具体项目除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为导向,有利于强化政策性职能定位;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四)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和数据安全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已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制度,与其他业务品种边界清晰。
  第六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批准同意的有效书面材料;
  (三)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贷款业务的人员、场所、设备、业务系统和相关设施说明;
  (六)信息科技建设及风险管理相关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科技组织架构,数据中心(或机房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八)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九)申请人最近三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第六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第六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
  (二)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申请外汇业务或该外汇业务品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人员、场所、设备、业务系统和相关设施说明;
  (五)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六)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各类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资产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第六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经营情况,风险监管指标情况,申请资本补充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理由及发行额度(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申请资本补充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可包含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金状况分析,已发行债务的兑付情况,资本补充情况,资本管理规划及资本缺口测算分析,资本补充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发行计划方案,募集资金用途,成本效益分析;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的中长期资本规划和资本补充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四)申请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第六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可在资本工具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二十四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政策性银行应当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第六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六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两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两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一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一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一名,以上人员均须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十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五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5.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七)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九)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二节  政策性保险公司业务
  第七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新增或者调整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政策性保险公司职能定位。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及政策性保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保险原理,尊重社会公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险条款应当要素完整、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名称符合命名规则。
  (四)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和范围,调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新增或者调整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修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七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定期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三)具备偿债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第七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有关本次次级定期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定期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七)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定期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八)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定期债管理方案;
  (九)与次级定期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第七十六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七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以及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编制要求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表和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实际资本表和最低资本表);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
  (六)资本补充债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承销团成员名单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介绍、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发行人资本补充整体规划。
  第七十八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应当具备至少两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投资时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风险监控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
  (六)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资格。
  第七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和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合规开展境外投资;
  (二)决策文件,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内部制度,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能力说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风险责任人情况说明,简要介绍公司资产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指定的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情况说明;
  (六)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和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八)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选择的受托人和托管人为首次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业务和托管业务的,应当说明受托人和托管人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条件的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八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国家发展规划为战略导向,符合政策性金融机构职能定位;
  (二)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三)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六)具备符合业务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具有符合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和数据安全的技术与措施。
  第八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和主要风险指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成本和收益预测,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支持系统、开发和实施业务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权机关同意开办相关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或合规意见函;
  (六)申请人关于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条件的说明。
  第八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会成员(部委董事除外),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合规负责人)、首席审计官(审计责任人)、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政策性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精算师,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其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从境内聘请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政策性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政策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等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述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者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行长应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其中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行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熟悉宏观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具备金融管理知识及经验;
  (六)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七)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八)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履职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担任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保险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九)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十)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十一)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十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逾影响期的。
  (十三)不符合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要求;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者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
  (十四)不符合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十六)有本规程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十六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第八十七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
  (二)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八条  各类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政策性金融机构相关宏观政策与监管法规,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职能定位、管理框架、业务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二)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会秘书的,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三)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总监)的,应当从事风险、评审、合规等相关工作六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或者法律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六年以上。
  (四)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五)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首席审计官(审计责任人)的,应当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或者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六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两年以上)。
  (六)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或者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工作六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两年以上)。
  (七)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首席信息官的,应当从事信息科技工作六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四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两年以上)。
  (八)拟任政策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应当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之一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三年以上,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八年以上,其中包括五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九)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未担任前述高级管理职务,但对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者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应当结合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等符合相应条件。
  第九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二)拟任政策性金融机构合规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拟任政策性银行地(市)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九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两年以上)。
  (四)拟任政策性保险公司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五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1)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两年以上;
  (2)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两年以上;
  (3)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两年以上;
  (4)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三年以上;
  (5)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五)拟任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行长的,应当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八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两年以上)。
  第九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者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国家有权机关对拟任人学历和从业年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行长(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照本规程规定的相关条件逐项说明审核意见,对履职回避情况、兼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从业限制情况、是否存在涉黑涉恶情况逐项说明审核意见,拟任人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有权机关或经授权机构(人员)选举董事决议、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的决议及聘任(或经授权高级管理层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同时提交相关决议和议案。
  (四)原任职单位的综合鉴定,或所在机构对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说明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包括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不足之处等方面。
  (五)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拟任人的党风廉政意见,或所在机构对拟任人的廉洁从业意见。
  (六)个人的资格证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外籍人士为护照)复印件,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或证明材料。如涉及国外(包括港澳台)学位(学历)的,需提交经中国教育部相关部门认证的证明材料。
  (七)个人承诺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本人是否有大额负债(及配偶)、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说明,并就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本人符合履职回避相关要求的承诺;本人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未涉黑涉恶的承诺等。如涉及董事或其他兼职人员时,还需提交兼职情况说明及“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
  (八)所在机构关于拟任人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情况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培训的次数、时间、内容、效果等。
  (九)拟任人签署的保密协议(如为外籍拟任人);
  (十)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其最近职务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合法合规情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经济或刑事案件、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受处罚(分)情况、发生风险情况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审计结论。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政策性金融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宏观把握能力、政策法规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综合素质进行任职资格考察。
  开展任职资格考察谈话的,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拟任人员签字。
  第九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部委董事人选及任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性金融机构章程执行,其任职后十日内,由法人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政策性金融机构从境内聘请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提交,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提交,由拟任人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行长应当在任职后五日内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县级、地市级派出机构或者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政策性银行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九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九十七条  具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员,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五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调任、兼任或者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第九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合规负责人)、首席审计官(审计责任人)、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首席信息官,从境内聘请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分行(分公司)行长(总经理);政策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政策性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无正当理由,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中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除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无正当理由且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者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市场监督、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程所称省级分行(分公司)、境外机构是指在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者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或者管辖并对其负责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地(市)分行(分公司)、县(区)支行是指不直接接受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指导或者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者主要接受上级分行(分公司)的指导或者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持牌营业部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同级机构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其他政策性银行根据服务国家战略和薄弱领域需要可以设立县(区)支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本规程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根据服务国家战略和薄弱领域需要,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机构和高管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监管办法参照商业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涉及完成国家交办的重大事项、落实国家改革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特殊事项,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和材料可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调整。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他特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经国家有权机关决定后,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参照商业性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投资人为政府部门或经政府部门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投资人机构性质对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及材料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程中“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本规程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关于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分局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