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市监注[2025]49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5-8-4
实施时间: 2025-8-4
失效时间: 2030-8-3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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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湖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已经省局2025年第18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湖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争议。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依法设立并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并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登记机关的名称争议。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第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机关管辖,有明确的争议主体、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应当向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附件1)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作为副本)。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证明争议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
  (五)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
  (六)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制证据目录,标明证明事项,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附件2)或《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向申请人发送《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条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附件5)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十二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45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登记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附件6),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恢复名称争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公章,自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开展名称争议调解或调查核实时,应当组织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对复杂疑难名称争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询问笔录》(附件7)。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名称争议评审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处理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
  (一)争议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且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的;
  (二)争议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争议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审查。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中止原因消除后,争议双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处理时间继续计算。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告知书》(附件8)。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且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或者争议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已经办理注销登记;
  (三)申请人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
  (四)出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终止裁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告知书》(附件9)。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后(含终止、撤回等情形),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附件10),提出处理意见,并经企业登记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报企业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双方基本情况,争议来源及调查情况(含争议处理的起止时间),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附件11),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依据和决定;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企业登记机关名称(加盖公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并制作《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书》(附件12),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名称争议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认定争议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申请材料、证据材料、审查材料等,应当由企业登记机关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入被纠正或被申请争议企业档案。
  第三十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调查、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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