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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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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地税检[2003]75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3-2-15
实施时间:2003-1-8
失效时间:2007/11/28 0:00:00
法规类型: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北京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税收环境、积极推动诚信纳税,完善税务检查工作方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及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约谈是指税务检查部门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前,根据评估其纳税情况发现的问题和线索,通过约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面谈的方式,责成纳税人核实自身纳税情况,解释说明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问题并补缴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工作方法。
  税务检查约谈包括确定约谈对象、拟订约谈提纲、实施约谈、评价约谈内容和处理约谈结果等五个环节。
  第三条 我市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检查实施机构为税务检查约谈工作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税务检查实施机构应指定两名专职或兼职约谈人员负责税务检查约谈工作,税务检查约谈应由两名以上约谈人员在税务机关固定场所实施。
  第五条 税务检查约谈应在约谈实施机构取得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或其他涉税线索后,税务检查部门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或开展税务检查前实施。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税务总局、市局确定的专项检查;
  二、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三、专案检查中署名举报案件;
  四、经纳税评估或其他资料(如税务情报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实纳税人可能存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偷税行为的。
  第七条 确定约谈对象后,根据纳税人存在的涉税问题及线索,税务检查约谈人员应拟订约谈提纲,确定要求纳税人解释说明的问题及提供的有关涉税资料。
  第八条 税务检查约谈人员在实施约谈前,应填写《税务检查约谈申请表》(附纳税评估意见书、税务情报资料、纳税人举报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经所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九条 税务检查约谈前应实施告知程序,实施税务检查约谈前,约谈人员应告知约谈对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及五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十条 税务检查约谈人员向纳税人发出《税务检查约谈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携带有关涉税资料进行面谈。在面谈过程中,税务检查约谈人员应根据面谈情况填写《税务检查约谈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约谈情况,向约谈对象发出《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约谈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指定时间内向税务检查约谈实施机构报送《纳税情况报告表》。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约谈人员应结合纳税评估意见书、税务情报、举报线索、约谈对象纳税申报资料及其提供的约谈资料和财务资料认真评价约谈对象的《纳税情况报告表》,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约谈结果的处理
  一、约谈对象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按照约谈机关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能够解释说明有关涉税问题,核实结果与约谈机关评估的结果基本一致的。约谈人员应填写《税务检查约谈处理单》,经所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一)通过核实发现需要补缴税款的,由税务检查约谈实施机构向约谈对象开具税收缴款书,补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同时加盖税务检查补税章。
  (二)通过核实发现存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需要进行罚款的,应由税务检查约谈实施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通过核实发现其他征管问题的,转主管税务所进行处理。
  (四)通过核实未发现问题的,将有关资料整理后进行归档。
  二、约谈对象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按照约谈机关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核实结果与约谈机关评估的结果不一致,无法解释说明有关涉税问题的。约谈人员应填写《税务检查约谈处理单》,经所长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转交税务稽查机构立案实施检查。
  三、约谈对象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约谈机关提供虚假涉税资料,不认真进行核实的,约谈人员应填写《税务检查约谈处理单》,经所长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转交税务稽查机构立案实施检查。
  四、约谈对象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的,约谈人员应填写《税务检查约谈处理单》,经所长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转交税务稽查机构立案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约谈资料由税务检查约谈实施机构并入纳税评估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8日起执行。
补充说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废止:<br> 标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br> 文号:京地税法[2007]433号<br> 发文部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br> 发文时间:2007-11-28<br> 实施时间:20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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