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黔地税发[2000]65号
发文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0-5-25
实施时间:2000-5-25
法规类型:税收稽查与处罚,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贵州
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已经局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向省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税务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使税务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防止税务行政执法案件的发生,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各级地方税务要关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代表本机关行使执法职权时,因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以行政执法监督为手段,促使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实行追究。
第四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各环节要明确执法责任,做到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各级地方税务局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错与处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直接负责。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领导、管理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监察、政策法规部门在同级地方税务局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承办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三章 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各种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要界定执法主体,明确执法依据,落实执行责任。
层层签订税务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范围、执法责任、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做到责任到人。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与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的程度、制度、规则和办法。具体包括:
(一)税务行政执法的程序和制度。
(二)税务行政执法检查规则。
(三)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条 加强税务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章 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下管一级。上级地方税务局在对下一级地方税务局进行执法检查的同时,负责贯彻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对考核为执法责任制优秀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对不合格的单位,追究执法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执法过错追究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过错的行为的,要追究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造成定性错误,致使不应被处罚或追究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受到处罚或追究的;
(二)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一定后果和损失的;
(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查封、扣押、拍卖商品、货物或注销税务登记证,非法占用、侵吞、私分、挪用或丢失、损坏扣押或查封财物的;
(四)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和损失的;
(五)办案中泄漏案情,为违法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通风报信,为违法人员开脱责任,造成一定后果和损失的;
(六)工作失职而导致违法人员逃避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较大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勾结偷税的;
(五)对上级的纠正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损害或损失轻微的;
(三)有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适用以下处理:
(一)经济处罚;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负有过错责任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承担赔偿的地方税务机关享有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应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经调查认定执法过错事实存在,调查工作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执法第一责任人批准后延长1个月。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就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二十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向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提交调查报告。经领导小组审查后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和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并结合责任人的认识和改正态度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理决定宣布后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税务局在收到本人书面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一上级地方税务局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情节严重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触犯刑律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