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嘉兴市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嘉地税征[2006]48号
发文部门: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5-1
法规类型:征收管理法, 税款征收,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建筑业
所属区域:嘉兴
发文内容:
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的税收征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规定,现将修改后的《嘉兴市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嘉兴市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的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保障税收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外省、市、县来我市(本级,下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包括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绿化工程、疏浚、钻井、爆破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
南湖、秀洲两区到嘉兴港区或嘉兴港区到南湖、秀洲两区从事上述作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分别视作本区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市本级建筑施工企业在南湖区与秀洲区之间跨区经营作业的,不适用本办法,应缴各项地方税费统一回原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章 报验登记和注销
第三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到达我市后,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原件以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如建筑许可证等)。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上述资料进行报验登记。如果承包的工程跨一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区域的,其主管地税机关由市局确定。
第四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附送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地税机关应当在其《外经证》上注明企业的经营和纳税情况,并盖查验章,同时将《外经证》的回执联、备查联及有关完税凭证交给企业,企业据此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的缴销手续。
第三章 税款征收与发票开具使用
第五条 凡持有《外经证》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相关税费。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其建筑安装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办法,征收率为工程价款的3‰,由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和个人代扣代缴。
对应持有而未持有《外经证》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除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外,其应缴企业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其营业收入的3%就地征收。
第六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
1、以预收款名义(包括备料款)取得的工程收入,应在取得预收款项的同时作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对跨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外来建筑施工企业还必须在年终按在建工程形象进度与建设工程单位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年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当年各项税款。
3、工程项目竣工时,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竣工后70天内进行工程项目竣工清算,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竣工价款清算的当天。超过期限未清算的,应按工程预算造价(包括追加预算)预缴各项税费,待工程价款清算后,凭有关证明申请办理预缴税费的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包括预收款项)所需发票或收款收据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指定的委托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浙江省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并当场结算税费款。
外省、市、县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不得在我市境内开具和使用,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接受非本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或其它收款收据入账。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八条 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防止国家税收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源泉控管”原则,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地方税费。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的税收政策、发票开具、税费款征收与结报等业务辅导,并经常性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委托代征单位规范履行代征行为。
第九条 委托代征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所规定的职责,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做好代征工作,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费款和开具发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费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外来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外来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具《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浙江省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十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取得《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浙江省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工程建设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单位违反《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单位追缴未征或少征的税款和滞纳金。代征单位未能追缴的,按照《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代征单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原《嘉兴市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嘉地税征[2000]89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