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管委会财政局、国资局(办)、市属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06]30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一)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继续实行分级审批。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持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比例折合计算后,按甬国资委[2004]3号文件要求实行分级审批。
(二)市及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要求协议转让的,一律上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协议转让的要求是:
1、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全资或绝对控股企业。
3、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期间审计调整后的结果。
(三)甬国资委[2004]3号文件中“实物资产的转让”,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以外的资产转让行为。
(四)严禁将转让标的故意分拆、进行连续交易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关于境外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企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二)境外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及本规定中关于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三)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有关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四)正式确定境外投资者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按照相关要求和条件,选择宁波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为本市国有产权交易指定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要相应建立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交易鉴证等规章制度。
(二)市和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应当进场交易。信息披露统一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在工作日的《宁波日报》、《宁波晚报》和市产权交易中心、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同时公告,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转让方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经评估、审计后主要财务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五)产权交易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六)转让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公司原股东有明确受让意向的,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确表达。
(七)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负责对产权转让公告内容进行审查。要素不全的,市产权交易中心不得予以公告。
四、关于对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一)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3、受让方的资格、资信和资质证明;
4、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市产权交易中心要按照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对意向受让方做好资格审查、登记管理。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期间审计确定时间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首次挂牌日前2个会计月度(协议转让的为产权转让批准日),审计结果相应调整评估报告所列的净资产,据此确定转让底价。
(二)挂牌后,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降低幅度在首次挂牌底价20%以内的,可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重新确定挂牌底价,但每次下浮幅度应控制在上一次挂牌底价的10%以内,仍无法成交需要重新确定转让底价的,应一律报经相关国资监管机构批准,重新挂牌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不能竞价交易的,可以按挂牌底价采取协议方式直接成交,原设定的其他转让条件不得进行调整。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应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有效期限内,超过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的,应重新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底价。
(六)转让成交确认后,合同签订日至转让底价确定日,经审计后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由原产权持有人按原股权比例享有或承担,相关条款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六、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的调整
(一)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二)停止执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受让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转让款可享受10%的优惠。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属企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文文号:甬国资产[2012]59号
发文部门:宁波市国资委
发文时间:2012-11-26
实施时间: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