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发[2007]80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29
实施时间:2007-8-29
法规类型: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山东
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的工作关系和程序,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执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明确税务稽查各环节的工作关系和程序,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执法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先进科学、严密准确、依法稽查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稽查是指由税务稽查局依法组织实施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稽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收入,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具有税收执法主体资格,依法行使稽查职能,在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同时,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执法工作应当按照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等基本程序进行,落实执法责任制。负责稽查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的部门或岗位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以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执法责任制检查,对税务稽查局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稽查工作制度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稽查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努力提高稽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律责任意识;切实做好稽查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对不适应税务稽查岗位工作的要进行调整,对在查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和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过程中贡献突出、起到关键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第九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执法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管辖
第十条 税务稽查管辖是各级税务稽查局行使税务稽查权,受理、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分为机构管辖、地域管辖、共同管辖和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机构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来确定稽查管辖的方法:
(一)各级税务稽查局分别负责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管辖范围的税务稽查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中发现属于国家税务机关、其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等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按照裁定意见执行。
(四)税务稽查局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地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及时向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政策法规部门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税务稽查、纪检监察、政策法规部门应当配合查处或共同查办,并各自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二条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划分稽查管辖的方法:
(一)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原则上由稽查对象所在地税务稽查局负责;
(二)地税发票违法案件由案发地税务稽查局负责;
(三)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税务稽查局都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行使稽查权的情况下稽查权限的划分方法:
(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稽查局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稽查局负责;
(二)稽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稽查局应当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稽查权;
(三)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税务稽查局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级别管辖是指在各级税务稽查局之间划分稽查管辖的方法,下列税收违法案件可以由上一级税务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促查办: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地税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公民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稽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稽查局认为需要由本级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稽查局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在50万元以上的;
2、抗税或骗税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3、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金额不足上述1、2项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地税发票案件:
1、伪造或擅自制造地税发票的;
2、非法购买、出售地税发票,或购买、出售伪造地税发票100份以上的;
3、盗窃,或骗取地税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
4、虚开地税发票涉案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5、涉案发票数量虽不足上述2、3、4项标准,但有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情节的。
(三)本规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涉及到稽查对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是指税收违法案件涉及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徇私舞弊等问题,并且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行为虽未定性为偷税,但涉案税款金额已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的,或者是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党委政府等主要领导直接批办的,或者是案情较为疑难、复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各级税务稽查局确定的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由省局税务稽查局统一组织查办: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督促查办或批办的案件;
(二)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嫌虚开或非法代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市地,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省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由省局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虚开或非法代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省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省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组织查办、督促查办案件的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数量、税源结构及税务稽查力量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上级税务稽查局对下级税务稽查局管辖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组织查办时,下级税务稽查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税务稽查程序
第二十条 税务稽查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是指所有确定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都必须经过审理环节才能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工作程序;
(二)简易程序是指未经立案查处,而稽查实施中又确实未发现应补充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可不经过审理环节,直接由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一般程序工作流程:
(一)确定稽查对象,并完成立案审批;
(二)实施稽查,调查取证;
(三)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四)将案卷资料交稽查审理部门审查;
(五)作出《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六)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或稽查结论移交执行;
(七)涉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稽查案卷归档立卷。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工作流程:
(一)确定稽查对象;
(二)实施稽查,调查取证;
(三)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四)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或税务稽查结论移交执行;
(五)稽查案卷归档立卷。
第四章 税务稽查选案
第一节 税务稽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计划是各级税务稽查局对一定时期内需要实施稽查的稽查对象和稽查工作进度预先做出的总体安排,一般分为年度稽查计划和分户稽查计划:
(一)年度稽查计划是指各级税务稽查局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工作计划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对本年度需要进行稽查的范围、年限、时间、方法等做出的总体安排;
(二)分户稽查计划是指稽查选案部门根据年度稽查计划,对稽查对象的筛选确定及实施时间、检查内容、方法步骤做出的具体计划,使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计划编制:
(一)各级税务稽查局应当根据上级税务稽查局的总体部署,结合本级税收管理需要和稽查力量状况,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稽查计划,报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各级税务稽查局应当根据年度稽查计划,按期制定分户稽查计划,经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各级税务稽查局制定的年度稽查计划、分户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税务稽查局备案;
(四)下级税务稽查局确定的年度分户稽查计划中的重点税源企业检查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应报上级税务稽查局审批确认,并根据审批意见组织实施。
第二节 稽查选案
第二十五条 稽查选案是指按照税务稽查计划、工作目标以及税务违法案源线索对稽查对象进行选择和确定的活动。各级税务稽查局应当有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稽查选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待稽查案源线索来源:
(一)稽查选案部门利用计算机分析系统筛选或人工随机抽选的方法确定的案源线索;
(二)征管部门在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国际情报交换过程中发现并按规定移交的案源线索;
(三)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直接受理、上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转办的案源线索;
(四)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直接批办的案源线索;
(五)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审计、信访、财政等有关部门转来要求查处或协助查办的案源线索;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政策法规、纪检监察等部门在执法检查、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案源线索;
(七)稽查实施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协查过程中新发现的案源线索;
(八)其他案源线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局应当规范稽查选案程序,设定稽查选案的指标、参数,并对各类案源线索进行归集、整理、比对、分析,形成待稽查案源线索清册,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批后确定为稽查对象。
(一)对由税务稽查选案部门依据年度稽查计划确定的稽查案源,或征管部门经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等移交的稽查案源,提出稽查对象拟定意见,报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组织税务稽查局、政策法规、征收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二)对上级交办、部门转办或公民举报等方法产生的稽查案源,稽查选案部门根据上级税务稽查局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导批办意见,提出稽查处理建议,报经税务稽查局局长和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审批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税务稽查局具有选案优先权:
(一)上级税务稽查局已确定为稽查对象的,下级税务稽查局不得进行重复选案;
(二)下级税务稽查局未进入稽查任务分配的稽查对象,上级税务稽查局可直接确定为稽查对象;
(三)下级税务稽查局已进入稽查实施环节的稽查对象,上级税务稽查局认为需直接实施检查的,下级税务稽查局应根据上级税务稽查局的通知,经过撤案审批程序后移交上级税务稽查局。
第三节 稽查任务下达
第三十条 稽查选案部门根据批准的稽查对象,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并附《待稽查纳税人清册》、《立案审批表》及调取账簿资料审批文书,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在3日内向稽查实施部门下达稽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稽查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达到省、市级20000元以上,县(市、区)级5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稽查立案审批:
(一)经初步判明达到立案查处条件的稽查对象,稽查选案部门应制作《立案审批表》,报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同意后,随《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转稽查实施部门立案查处;
(二)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税收违法案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达到立案标准的,稽查选案部门应根据稽查实施部门制作提交的《立案审批表》,报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后转一般程序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 退回、撤案管理:
(一)对稽查实施部门按规定直接退回的稽查案件,稽查选案部门应重新调整计划,报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后另行下达稽查任务;
(二)对因回避、稽查对象失踪等原因,导致稽查实施部门申请撤案的,稽查选案部门应对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撤案案件审批表》、《失踪纳税人通知书》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报经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后核销该项稽查任务并归档,同时将《失踪纳税人通知书》转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
(三)对被确定为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稽查对象,由稽查选案部门填制《转(交)办单》,报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移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节 稽查跟踪监控
第三十四条 稽查选案部门应当设置《税务稽查实施台账》,跟踪考核稽查计划执行情况,全面掌握稽查案件的稽查动态以及分户稽查计划的执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逾期未结案件管理:
(一)稽查实施部门应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
(二)稽查选案部门应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规定的案件查结期限前5日内,向稽查实施部门提前发出预警提示;
(三)对稽查实施部门报送的《税收违法案件延期结案申请》进行审核,报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后修改案件限办日期,重新考核查结期限。对上级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案件延期检查申请,应报上级税务稽查局审批后修改限办日期;
(四)对稽查实施部门逾期未提出延期检查申请的稽查案件,稽查选案部门应制作《催办函》进行催办。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督办:
(一)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税收违法案件,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报上级税务稽查局;
(二)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促查办条件的,由上级税务稽查局向下级税务稽查局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三)下级税务稽查局收到上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将督促查办案件列入专案案源,并制定检查方案、成立专案组认真组织查办;
(四)对上级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案件,下级税务稽查局原则上不得转办,确因查办案件数量过多或稽查力量不足等原因需转办的,应报上级税务稽查局批准,但必须派员全程参加案件查办,直接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五)对上级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的案件,下级税务稽查局在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基本案情,案件查办过程中每15日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稽查局要定期汇总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通过案情快报、案情通报等形式,及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主要案情、查处进展情况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导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税务稽查局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上级税务稽查局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执行情况。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案件查处情况;
(三)处理(处罚)决定内容;
(四)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上级税务稽查局应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鲁地税发[2004]104号)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案件复查。
第五章 税务稽查实施
第一节 税务稽查准备
第四十条 检查通知送达:
(一)稽查实施前,稽查实施部门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一)送达稽查对象,并告知稽查对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集贸市场以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三)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稽查前可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稽查局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稽查前,税务稽查人员应先查阅稽查对象的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稽查查补等情况和企业会计报表,同时调阅其他有关征管档案,利用计算机或其他分析工具分析稽查对象经济指标,找出其经营活动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疑点。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人员与稽查对象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稽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税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稽查局局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有两名(含两人)以上稽查人员,并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否则稽查对象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节 实施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实施税务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手段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税收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税务稽查人员有权依法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见证人或其他有关知情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
(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或者出示《询问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时应当有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税务稽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四)《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
(五)询问笔录正文采用问答式;
(六)询问结束后,应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准许其补正或改正;
(七)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最后一页以及补正或改正处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八)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但不得相互代签;
(九)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税务查账是税务稽查局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稽查对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的检查,包括在稽查对象业务场所检查账簿和将有关账簿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两种方式。需要将账簿资料调回税务机检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稽查局可以将稽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但必须开付《调取账薄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将稽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二)采取调取账簿资料检查时,由稽查选案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调取账簿资料审批手续,并随《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下达,稽查实施部门据此制作《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送达稽查对象;对《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未确定调取账簿资料方式进行检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可向稽查选案部门提出调取账簿资料申请,报经批准后制作《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送达稽查对象;
(三)调取稽查对象会计核算账簿资料时,税务稽查人员可以利用数字化查账助手软件等数据采集系统,依法采集稽查对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可以到稽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对纳税人的住宅和生活场所不得进行检查和搜查,但对纳税人的住宅与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在同一处的,可以就纳税人的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账外调查的方法:
(一)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稽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查询所获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用途,并有责任为稽查对象保守秘密;
(二)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稽查对象或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人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稽查实施部门采集证人证言时,应要求证人写出证言材料,并签章或者押印;
(四)采取上述(二)、(三)款账外调查方法时,稽查实施部门应先提出申请,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后,税务稽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采取函查或派员异地调查的方式进行,异地税务机关应予以协助:
(一)稽查实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协查申请,并说明协查的理由、线索、要求等,发起协查;
(二)案件协查部门应制作《协查函》,采取函查的以邮寄方式发往异地税务机关进行协查;采取派员协查的,由稽查实施部门派员携《协查函》前往异地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取证;
(三)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报请上级税务稽查局统一组织协查。
第五十一条 稽查实施部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稽查实施部门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证据要件和标准。
税务稽查案件取证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稽查实施部门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申请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实施环节依法采取上述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按规定逐级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十三条 退回、撤案处理:
(一)稽查实施部门收到稽查选案部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可直接退回稽查选案部门;
(二)对因回避、纳税人失踪、税收管辖权等原因不能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应填制《撤案案件审批表》,并附《失踪纳税人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稽查选案部门申请撤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补充立案处理:
(一)对稽查选案部门未确定立案检查的案件,稽查实施部门经案头审计或实施检查后确认稽查对象达到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立案标准的,应向稽查选案部门申请补充立案;
(二)稽查实施部门申请补充立案查处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并说明补充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经稽查选案部门报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五十五条 延期查结处理:
(一)对不能按期查结的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应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规定查结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填制《税收违法案件延期结案申请》报稽查选案部门;
(二)稽查实施部门收到稽查选案部门发出的《催办函》后,应向稽查选案部门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稽查实施终结
第五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税务稽查人员应与稽查对象逐项核对认定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并填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交由稽查对象有关负责人核实,证明无误后签字并盖章。
稽查对象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十七条 稽查实施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稽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稽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对案件的分析;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报告人及报告时间。
第五十八条 稽查案件提交审理:
(一)对经稽查发现问题的,稽查实施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稽查审理部门进行审理;采取数字化查账助手软件等实施检查的,还应提交利用数据采集系统采集的电子财务数据或其他资料;
(二)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实施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三)对需补充调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应根据《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终结后修订原稽查案卷(原稽查结果做历史记录保留),重新报稽查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十九条 凡按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实施完毕后,稽查实施部门应按简易程序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移交稽查执行部门执行。
第六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一节 税务案件审理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 税务稽查审理是指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核准案件事实,审查鉴别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组织听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相关税务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的稽查审理部门负责,所有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均需经由稽查审理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审理由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对稽查实施部门调查终结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组织税务稽查、政策法规、税政管理、征收管理等部门进行集体会审,并作出审理结论。
第六十三条 对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稽查案卷材料,稽查审理部门应进行审验、签收、登记。经审验,稽查审理部门认为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稽查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可不予签收。
第六十四条 稽查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稽查实施部门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审理部门应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卷退回稽查实施部门限期进行补充调查或补充修订并返回:
(一)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查无问题,经审查难以确认的;
(三)不符合法律程序或存在其它问题影响定案的;
(四)税务稽查文书使用不规范、不齐全或不完整的。
第六十六条 对拟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审理部门还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标准、依据等,是否符合《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鲁地税发[2006]118号)的规定;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稽查对象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过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
第六十七条 稽查审理部门接到稽查实施部门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拟处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六十八条 对拟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稽查案件,稽查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报经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批准后转稽查实施部门送达稽查对象,并告知稽查对象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稽查实施部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应当充分听取稽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受理稽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税务稽查局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的,稽查对象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第七十条 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一)稽查对象对税收违法事实认定有分歧并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
(二)对公民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拟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七十一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查对象提出听证申请;
(二)受理稽查对象听证申请;
(三)确定听证举行方式;
(四)确定听证主持人;
(五)确定听证参与人;
(六)举行听证;
(七)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节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审理程序
第七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税务稽查局、地方税务机关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在稽查实施终结并经稽查审理部门审理后,对符合一定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作出审理结论的过程。
第七十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税务稽查局和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两级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稽查局或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集体审理:
(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应当由税务稽查局局长或分管审理业务的副局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集体审理,参加集体审理的人员包括税务稽查局局长、副局长以及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负责税收违法案件查办、初审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二)对较为疑难复杂或有影响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应当由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组织税务稽查、政策法规、税政管理、征收管理等部门共同审理;
(三)税务稽查局进行集体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对讨论情况及决定的具体事项进行记录。税务稽查局集体审理形成的审理意见,应报地方税务局分管局长审批。
第七十五条 对符合《山东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办法(试行)》(鲁地税发[2003]51号)规定标准的稽查案件,应提报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稽查局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过稽查审理部门初步审理、税务稽查局集体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后的7日内,填写《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报经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六条 税务稽查局应根据重大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的《重大地方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分别处理:
(一)对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由稽查审理部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报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后作出税务处理;
(二)对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错误,或适用法律、拟处理意见不当的,退回稽查实施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对上级税务稽查局督促查办的税收违法案件,负责案件查处的税务稽查局应先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上级税务稽查局审核,审核无异议的再转稽查审理程序;对公民举报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应将调查结果报同级举报中心审核,审核无异议的再转稽查审理部门。
第三节 稽查审理终结
第七十八条 全部审理结束后,稽查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体审理结论或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地方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提出综合性的审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稽查实施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七十九条 稽查审理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分别不同情况制作税务处理文书交由稽查执行部门执行:
(一)对经立案稽查无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交稽查执行部门执行;
(二)对经立案稽查有涉税违法问题需补缴税款的,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执行部门执行。
第八十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途径、期限以及不按期履行将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六)对稽查对象报送账务调整情况的要求;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稽查局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八十一条 根据税务稽查局分管局长审批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交稽查执行部门执行:
(一)对确有应受税务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不按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稽查局的名称、日期;
(七)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八十三条 涉嫌构成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
(一)对案情复杂、疑难或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稽查审理部门可以先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咨询;
(二)对涉嫌税收违法犯罪达到移送标准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须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完整移送本级重大地方税收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
(三)对经报批准予移送的,税务稽查局应作出税务处理,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稽查对象,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对经报批后不予移送的,税务稽查局应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稽查对象,依法追缴罚款;
(四)对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应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由稽查审理部门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局长审批后,在24小时内组成2名以上人员专案组,连同《税务稽查案卷》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机关;
(五)《税务稽查案卷》应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案材料;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税案件,还应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异议的,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或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经公安机关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书3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七)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无异议的,或经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后仍不立案的,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稽查局应当视稽查对象税收违法的情节,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章 税务稽查执行
第一节 稽查文书送达
第八十四条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八十五条 税务稽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一)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八十六条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应由稽查执行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之处,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八十九条 送达日期确定:
(一)直接送达的,以签收人或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节 款项监缴入库
第九十条 税务稽查执行是地方税务机关将对稽查对象做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行为。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应当由税务稽查局负责,分为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两种类型。
第九十一条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自行履行:
(一)稽查执行人员应将稽查审理部门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3日内依法定程序送达稽查对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督其执行;
(二)稽查对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自行申报补缴入库;
(三)稽查执行部门根据税款征收部门反馈的信息,对稽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稽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事宜的,按照完税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作结案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稽查对象未按税务处理决定的规定期限,或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稽查执行部门应于期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对稽查对象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稽查局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稽查对象未结清税款、滞纳金需出境,又未提供纳税担保的,稽查执行部门应填制《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由省地方税务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九十四条 对欠缴税款的稽查对象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稽查局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九十五条 对税务稽查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依法追缴其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对司法机关查扣稽查对象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稽查执行部门应依照税收优先原则,及时将未执行的税款、滞纳金追缴入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上级税务稽查局稽查案件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
(一)上级税务稽查局直接组织力量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的,由负责案件查办的上级税务稽查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二)上级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可交由稽查对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局负责执行;
(三)下级税务稽查局执行上级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使用执行单位的税务稽查执行类文书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三节 税务稽查执行终结
第九十七条 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 或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认定为案件结案。
第九十八条 稽查执行部门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执行人基本情况;
(二)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方式(自行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司法强制执行);
(四)执行经过和执行结果;
(五)执行时间;
(六)执行签章。
第九十九条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稽查执行部门要监督稽查对象及时调整账务,取得稽查对象调整账务的资料复印件,并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执行情况,登记工作台账,反映税务处理决定执行状态。
第一百条 对上级税务稽查局查处的稽查案件,负责稽查执行的下级税务稽查局应及时向上级税务稽查局回复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报告、完税证明及稽查对象账务调整处理凭证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在税务稽查案件执行过程中,稽查对象有税法规定抗税行为的,稽查执行部门应在取得相关违法事实证明材料后,填制《涉税案件移送书》,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案件查办税务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后,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或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稽查执行部门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连同完税证明、账务调整资料及其他资料移交归档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上级税务稽查局应当对下级税务稽查局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督促依法加大稽查执行力度,提高税收违法案件结案率。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政策法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执法责任制、预防职务犯罪等有关制度规定,对税务稽查局查处案件结案、补缴税款入库、执法规范等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及时纠正稽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税务稽查局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切实维护好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税务稽查局应当加强同本级地方税务机关政策法规、征收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工作配合,及时反馈稽查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查补款项监缴入库。
第八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稽查案卷管理是地方税务机关对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所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以及收集到的各种有关案件文字、音像证明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形式,用规范科学的管理方法,使税务稽查档案保存完整,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稽查档案按其载体划分,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纸质档案;
(二)音像档案;
(三)机读档案。
第一百零九条 税务稽查档案,按其资料内容划分,应该包括:
(一)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执行报告等;
(二)往来文书,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三)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稽查工作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第一百一十条 稽查档案归档条件:
(一)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二)同意撤案的案件;
(三)经报批做出稽查结论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稽查审理部门,经稽查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公民举报案件稽查案卷由举报中心单独归档。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装订整齐牢固。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缴税款未作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款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级税务稽查局内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查阅税务稽查档案的,应当经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同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纪检监察部门需查阅税务稽查档案的,应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需要查阅稽查档案的,应当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内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程所列税务稽查文书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规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