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 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零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 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 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 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 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 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 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 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 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 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 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 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 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 经县、乡(公社) 、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 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 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 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 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 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 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 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 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 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 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 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 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 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ㄉ栌玫厥褂萌ā?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 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 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 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 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 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 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TD 1001--93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有关内容摘录)
1989—09—06发布 1989—09—10实施 1993—06—22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2.土地分类
2.1 分类依据
土地分类以土地用途为主要依据。
2.2 分类体系
根据土地用途的差异,城镇土地分为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具体分类的名称及含义见表1。
表1 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
───────────┬─────────┬───────────────────
一级类型 │ 二级类型 │
───┬───────┼──┬──────┤ 含 义
编号 │名 称 │编号│名 称 │
───┼───────┼──┼──────┼───────────────────
10 │商业金融业 │ │ │ 指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保险业等
│ │ │ │
│用 地 │ │ │地。
│ │11│商业服务业 │ 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
│ │ │ │
│ │ │ │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
│ │ │ │
│ │ │ │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
│ │ │ │
│ │12│旅 游 业 │ 指主要为旅行业服务的宾馆、饭店、大
│ │ │ │
│ │ │ │乐园、俱乐部、旅行社、旅游商店、友谊商
│ │ │ │
│ │ │ │用地。
│ │ │ │
│ │13│金融保险业 │ 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
│ │ │ │
│ │ │ │换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 │ │ │
20 │工业、仓储用地│ │ │ 指工业、仓储用地。
│ │21│工 业 │ 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
│ │ │ │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 │22│仓 储 │ 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方的
│ │ │ │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油库、材料
│ │ │ │及其附属
30 │市 政 用 地│ │ │ 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用地。
│ │31│市政公用设施│ 指自来水厂、泵站处理厂、变电所、煤气
│ │ │ │供热中心、环卫所、公共厕所、火葬场、消
│ │ │ │队、邮电局(所)及各种管线工程专用地段
│ │ │ │用地。
│ │32│绿 化 │ 指公园、动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防
│ │ │ │林、水源保护林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用地。
30│公共建筑用地 │ │ │ 指文化、体育、娱乐、机关、科研设计、
│ │ │ │育、医卫等用地。
│ │41│文、体、娱 │ 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
│ │ │ │馆、体育场馆、俱乐部、影剧院、游乐场、
│ │ │ │艺体育团体等用地。
│ │42│机关、宣传 │ 指行政及事业机关,党、政、工、青、妇
│ │ │ │群众组织驻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
│ │ │ │报社、杂志社等用地。
│ │43│科研、设计 │ 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
│ │ │ │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 │44│教 育 │ 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
│ │ │ │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 │ │ │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 │45│医 卫 │ 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
│ │ │ │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站、
│ │ │ │检疫站、防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
│ │ │ │用地。
50 │住 宅 │ │ │ 指供居住的种类房屋用地。
60 │交 通 用 地 │ │ │ 指铁路、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及其它交通
│ │ │ │用地。
│ │61│铁 路 │ 指铁路线路及场站、地铁出入口等用地。
│ │62│民用 机 场 │ 指民用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63│港口 码 头 │ 指专供客、货运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 │64│其它 交 通 │ 指车场站、广场、公路、街、巷、小区内
│ │ │ │的道路等用地。
70 │特 殊 用 地 │ │ │ 指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狱等用地。
│ │71│军事 设 施 │ 指军事设施用地。包括部队机关、营房、
│ │ │ │用工厂、仓库和其它军事设施等用地。
│ │72│ 涉 外 │ 指外国使领馆、驻华办事处等用地。
│ │73│ 宗 教 │ 指专门从事宗教活动的庙宇、教堂等宗教
│ │ │ │用地。
│ │74│ 监 狱 │ 指监狱用地。包括监狱、看守所、劳改场
│ │ │ │(所)等用地。
80 │水 域 用 地 │ │ │ 指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防洪
│ │ │ │堤防等用地。
90 │ 农 用 地 │ │ │ 指水田、菜地、旱地、园地等用地。
│ │91│ 水 田 │ 指筑有田埂(坎)可以经常蓄水,用于种
│ │ │ │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
│ │92│ 菜 地 │ 指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
│ │ │ │大棚等用地。
│ │93│ 旱 地 │ 指水田、菜地以外的耕地。包括水浇地和
│ │ │ │一般旱地。
│ │94│ 园 地 │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集
│ │ │ │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
│ │ │ │或每年单位面积株数大于合理数70%的土
│ │ │ │包括树苗圃等用地。
00 │ 其他用地 │ │ │ 指各种未利用土地、空闲地等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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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2.5 现场调查核实
核实各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和实际用途等。
3.2.6 界址调查
3.2.6.1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指界。
3.2,6.2 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 ;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
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2.6.4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2.6.5 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附录C)。
3.2.6.6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3.2.6.7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
3.2.6.8 指界人在认界后, 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
3.2.7 记载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3.2.8 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
a.本宗地地籍号及所在图幅号;
b.土地座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
c.土地使用者名称;
d.单位所有制性质及主管部门;
e.法人代表或户主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f.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g.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及使用期限;
h.界址调查记录;
i.宗地草图;
j.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k.地籍勘丈记事;
l.地籍调查结果审核;地籍调查表见附录E。
3.2.9 地籍调查表填写要求
3.2.9.1 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目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
3.2.9.2 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
3.2.9.3 每宗地填写一份。项目栏的内容填写不完的可加附页。
3.2.9.4 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
3.4 地籍勘丈
3.4.1 地籍勘丈是地籍调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目的是勘丈每宗土地的权属界址点、线、位置、形状,数量等基本情况。地籍勘丈一般应在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基础上进行。
地籍勘丈成果经审核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3.4.2 地籍勘丈内容:
a.土地权属址点及其他地籍要素平面位置的勘丈;
b.基本地籍图绘制;
c.面积量算。
3.4.3 地籍勘丈的基本精度要求:
a.界址点精度及适用范围见表9。
表9 界址点精度指标及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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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界址点对邻近图根 │ │ 界址点与邻近地 │
│点点位误差(cm)│ 界址点间距 │ 物点关系距离 │ 适 用 范 围
├────┬────┤允许误差(cm)│允许误差(cm)│
别│ 中误差 │允许误差│ │ │
─┼────┼────┼────────┼────────┼───────────
│ │ │ │ │ 城镇街坊外围界址
一│±5 │±10 │ ±10 │ ±10 │点及街坊内明显的界
│ │ │ │ │址点
─┼────┼────┼────────┼────────┼───────────
│ │ │ │ │ 城镇街坊内部隐蔽
二│±7.5│±15 │ ±15 │ ±15 │的界址点及村庄内部
│ │ │ │ │界址点
─┴────┴────┴────────┴────────┴───────────
注:界址点对邻近图根点点位误差系指用解析法勘丈界址点应满足的精度要求;界址点间距允许误差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点关系距离允许误差系指各种方法勘丈界址点应满足的精度要求。
3.4.8 地籍勘丈方法:
a.解析法:
野外勘丈全部界址点,根据实测数据解算出界址点的点位坐标,一般采用解析交会法、极坐标法等方法施测。角度用不低于DJ6级经纬仪施测,距离用钢尺丈量或用电磁波测距仪施测。
3.4.10 宗地图
3.4.10.1 宗地图是土地证书和宗地档案的附图,一般用32开、16开、8开纸,从基本地籍图上蒙绘或复制,宗地过大或过小时可调整比例尺绘制。
3.4.10.2 宗地图的内容包括: 本宗地号、地类号、宗地面积、界址点及界址点号、界址边长;邻宗地号及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等。
3.4.11 面积量算
3.4.11.1 面积量算根据地籍勘丈三种方法可采用
a.解析法:
采用下列公式计算
1 n
P=── ∑ Xi(Yi-1 - Yi-1)
2 1
或
1 n
P=── ∑ Yi(Xi-1 - Xi-1)
2 1
2
式中:P——宗地面积,M
Xi,Yi——宗地第i个界址点坐标,m;
n——宗地界址点个数。
解析法计算面积必须独立两次计算进行检核。
附 录 C
界 标
C1界标种类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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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类 │ 适 用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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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界址标桩 │ 在较为空旷地区的界点和占地面积较大的机关、团体、
石灰界址标桩 │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址点应埋设或现场浇筑混凝土界址标
│桩,泥土地面也可埋设石灰界址标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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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坚硬的路面或地面上的界址点应钻孔浇筑或钉设带铝
带铝帽的钢钉界址标桩 │帽的钢钉界址标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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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塑料套的钢锟界址标桩│ 在坚固的房墙(角)或围墙(角)等永久性建筑物处的
喷漆界址标志 │界址点应钻孔浇筑带塑料套的钢棍界址标桩,也可设置喷
│漆界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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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界标式样(标桩规格单位mm)
C2.1 混凝土界址标桩(在地面上埋设)
C2.2 石灰界址标桩(在地面上埋设)
C2.3 带铝帽的钢钉界址标桩(在坚硬地面上钉设)
C2.4 带塑料套的钢棍界址标桩〔在房、墙(角)浇筑〕
C2.5 喷漆界址标志(在墙上喷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