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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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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第535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发文时间:2008-9-18
实施时间:2008-9-18
法规类型: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补充说明:
  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br>   新华社北京10月6日电(记者 杜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6日接受记者专访,全面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他表示要深入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br>   《条例》对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br>   尹蔚民表示,《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配套行政法规,它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br>   一是有利于消除疑虑与分歧,统一社会各界的思想认识。《条例》坚持了《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既进一步体现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又注重实现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利于更好地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br>   二是有利于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条例》对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条款作了细化,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和必要的衔接,有利于《劳动合同法》正确实施,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提供了明确的规定。<br>   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体系。《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配套的劳动合同制度法律法规体系进程中迈出了新的重要步伐。<br>   《条例》3项具体规定增强法律可操作性<br>   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社会各界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提出了强烈愿望和要求,《条例》对此做了哪些具体规定?<br>   据尹蔚民介绍,具体来说,一是集中表述了订立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针对社会上存在的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条例》归纳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虽然这些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都有规定,但《条例》采用集中表达的方式,更加明确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类劳动合同。<br>   针对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条例》对“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和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br>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对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双方要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明确了协商不一致时,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内容的适用标准。<br>   二是对劳务派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补充规定。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条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   同时,进一步细化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都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br>   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条例》又进一步重申了用工单位要履行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义务,并补充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br>   三是补充完善了经济补偿制度。针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支付赔偿金与经济补偿的关系问题,《条例》明确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br>   针对用人单位可能滥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规避经济补偿的问题,《条例》补充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终止,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从而进一步平衡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劳动合同的解雇成本。<br>   对法律未做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条例》也进行了补充,并再次重申了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br>   4项举措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条例》<br>   尹蔚民说,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既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下一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全面推进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贯彻实施。<br>   一是进一步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引导工作。指导各地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加深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与领会。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对社会反映仍然比较集中的用工机制、用工成本、劳务派遣等问题进行专题宣传,进一步讲清道理、澄清事实、消除误解。采取各种生动活泼、通俗明了的形式,如制作“法律条款简图”、编印《条例》的宣传册等,加大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各项规定。<br>   二是抓紧完善地方配套法规政策。指导各地继续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全面清理本地区的劳动合同制度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相关法规政策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继续完善劳动关系相关规定与政策,逐步形成覆盖全面、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br>   三是积极推动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企业经营者正确理解法律,对全面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今后三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会同国资委开展对中央企业经营者的培训,会同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和中企联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分层开展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的企业经营者的重点培训,推动从中央到地方各类企业经营者全面、正确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和《条例》,避免因误解造成执行中的偏差。<br>   四是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着力抓好难点问题的日常检查、热点问题的专项检查、配合贯彻法律的重点检查、查处大要案和新闻媒体网络反映强烈的应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一批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今年四季度,将在全国开展劳动合同签订专项检查行动。同时,进一步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加强劳动调解仲裁的基层组织建设,依法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确保劳动争议及时、稳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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