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会计视野法规库: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菜单
   
发文标题: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黔注协[2007]74号
发文部门: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2007-11-6
实施时间:2007-11-6
法规类型:人员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贵州
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2、《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一: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其注册管理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正确执行。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谈话提醒;
  2、书面警告;
  3、强制培训;
  4、责令书面检讨;
  5、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提请行政监管机关撤销团体和个人执业资格;行政监管机关撤销执业资格后,取消会员资格。
  受到本条第二、三、四款自律惩戒的会员,同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自律惩戒。若违规情节较为严重,给相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社会公开谴责的自律惩戒。
  第九条 会员违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惩戒:
  (一)会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的行业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自律惩戒:
  1、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2、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
  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4、在继续教育方面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
  (二)会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行业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社会公开谴责的自律惩戒:
  1、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的;
  2、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3、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
  4、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5、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6、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的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7、以低于物价部门收费标准承揽竞争性业务的;
  8、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9、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以其他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规定的惩戒:
  (一)会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的行业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自律惩戒:
  1、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2、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审计报告的;
  3、因过失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4、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二)会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行业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社会公开谴责或提请行政监管机关吊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自律惩戒:
  1、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表不实审计报告的;
  2、与客户通同作弊,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计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业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惩戒:
  会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的行业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自律惩戒: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社会公开谴责的自律惩戒:
  (一)会员拒绝或阻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经做工作仍不改正的;
  (二)会员拖延或拒绝缴纳会费的;
  (三)违反适用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十三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自律惩戒。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回避
  第十六条 省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省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接受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会员的违规行为,由省注协秘书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办法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根据需要,惩戒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惩戒委员会会议,其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回函,回函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现场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执业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决议,须在现场会议上作出。
  第二十四条 对执业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决议,须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惩戒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或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须在受理申诉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审议决定通过后,以省注协的名义发出惩戒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惩戒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惩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提升会计师事务所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负责组织全省范围内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综合评价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参加。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四)因故终止;
  (五)设立未满1年的;
  (六)省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含外省在黔分所),可自愿申请参加综合评价。每年3月31日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上报省注协审核。在省内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总所统一填写《情况表》。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报《情况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情况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注协将根据事务所上报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填报情况严重失实,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5月31日前,省注协根据事务所上报的数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并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综合评价得分前三十家事务所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条 对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包括: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行业领军人才后备人选人数(以下简称领军人才人数)、事务所人员考取资格人数、处罚和惩戒情况、行业贡献情况等六项指标。
  (一)总收入,是指事务所上报的、经过审计的评价年度业务收入。
  (二)领军人才人数,是指已通过中注协组织的测试并选拔的领军人才人数。
  (三)事务所人员考取执业资格数,指事务所从业人员在评价年度考取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数。考取资格的执业人员必须在申报加分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行业贡献情况,指事务所执业人员受到中注协、省注协表彰的次数,注册会计师参与行业自律检查的人次,注册会计师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委员的数量,以及事务所执业人员在各级刊物发表专业文章的数量。
  (五)处罚和惩戒情况,是指评价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指标中的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按照一定的权重计算得分。
  领军人才人数为直接加分项,每名加6分。
  事务所人员考取各种执业资格数为直接加分项。每考取1名注册会计师加4分。
  行业贡献情况为直接加分项,事务所从业人员受中注协表彰每人次加5分,受省注协表彰每人次加4分。参与行业自律检查每人次加3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人加8分,省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人加5分,地县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人加3分。事务所执业人员发表的专业性文章,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核心刊物刊登的,加5分;在公开发行的一般刊物刊登的,加4分;在非公开发行的本行业刊物刊登的,加2分。
  处罚和惩戒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一)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8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6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5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3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2分。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8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二条 综合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总收入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得分+领军人才人数得分+考取资格得分+行业贡献情况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减分。
  (一)总收入得分=(参加评价事务所收入/评价年度前30家事务所收入平均值)×70。
  (二)注师人数得分=(参加评价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评价年度前30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30。
  (三)领军人才人数得分=领军人才人数×5。
  (四)考取资格得分=考取注册会计师人数×5。
  (五)行业贡献得分=受中注协表彰人数×5+受省注协表彰人数×4+参与行业检查人数×3 +公开发行的国家核心刊物发表文章数×5+公开发行的一般刊物发表文章数×4+非公开发行的本行业刊物发表文章数×3+国家级人大、政协委员人数×8+省级人大、政协委员人数×5+地县级人大、政协委员数×3。
  (六)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会计视野法规库   中国会计视野网站移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