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地税发[2005]106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5-5-31
实施时间:2005-5-31
法规类型:印花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山东
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鲁地税函[2005]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一)的管理
1、《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设置
纳税人应妥善保存、如实提供应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凡在我市进行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从2005年6月1日起,由财务部门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保证印花税应税凭证基本登记内容完整的前提下,自行设计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进行应税凭证的有效管理,但事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
2、应税凭证登记范围及登记时间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设置后,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应税凭证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各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凡是当月签订的合同及书立的书据,应在次月10日之前登记完毕。特殊情况的(指在异地签订的合同及书立的书据)应从合同签订及书据书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完毕。
二、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对象、程序
1、纳税人存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核定征收的有关情形,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向纳税人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二),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采用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应报送统一的《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表》(附件三)。
2、纳税人因凭证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完整准确的提供应税凭证和计税依据、正确计算缴纳印花税的,也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采用核定征收方法缴纳印花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核定征收印花税申请表》(附件四),经核准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青岛市地方税收综合管理系统”的纳税鉴定子系统中,将纳税人印花税“定税鉴定”的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印花税核定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三、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适应税率
印花税核定征收采取定率的办法,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合同金额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适应税率如下表:
核定征收印花税综合项目表
应税凭证类型 |
计税依据 |
核定比例 |
税率 |
购销合同 |
工业企业 |
销售收入 |
100% |
0.3‰ |
商业批发 |
销售收入 |
80% |
0.3‰ |
商业零售 |
销售收入 |
30% |
0.3‰ |
外贸企业 |
销售收入 |
120% |
0.3‰ |
加工承揽合同 |
加工承揽收入 |
80% |
0.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收入 |
100% |
0.5‰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工程结算收入 |
100% |
0.3‰ |
财产租赁合同 |
租赁收入 |
100% |
1‰ |
货物运输合同 |
货物运输收入 |
100% |
0.5‰ |
仓储保管合同 |
仓储保管收入 |
100% |
1‰ |
借款合同 |
借款金额 |
100% |
0.05‰ |
财产保险合同 |
保费金额 |
100% |
1‰ |
技术合同 |
收入 |
100% |
0.3‰ |
注:当期应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税率 |
印花税核定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市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省局、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作适当调整。
四、核定征收的纳税期限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五、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其他事项
1、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的,可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报送《核定征收印花税申请表》,经核准后,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可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准后,重新确定其征收方式。
2、对纳税人部分应税税目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书立、领受的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据实贴花。
3、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印花税、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4、2005年6月1日前已经办理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在2005年仍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5]44号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地税局要加强对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指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核定征收程序,统一核定征收比例,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要进一步强化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作用,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强化对印花税涉税信息的运用、分析和处理功能,提高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三、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妥善解决并上报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存、如实提供应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由财务部门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并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合同登记办法,确保财务部门及时掌握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进行登记。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包括:应税凭证种类、凭证书立双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税凭证金额和凭证号等,具体项目及登记簿式样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各部门应定期把本部门合同、书据、证照的发生情况(合同号、金额等)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统一按规定汇总登记,并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期报送、接受检查和妥善保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全部、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纳税资料管理办法。
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类应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金额占该类业务总金额比重、不同行业及不同类型应税项目印花税收入情况及其他印花税涉税因素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印花税涉税业务发生情况、印花税完税情况、应税凭证登记簿登记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控制比例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商业批发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商业零售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2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4、建设施工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5、外贸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7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不低于加工、承揽金额的6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不低于租赁金额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不低于运输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不低于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十一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印花税(变更)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印花税核定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第十二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三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以后期间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四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得变更。
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纳税人填报《印花税(变更)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重新确定其核定征收比例或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不缴税款、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