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西藏不发)、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国债交易市场已试办两年,需要有一个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我部制定了《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请在财政系统经营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中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注意总结,并报我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附件:《证券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中介机构的经济核算,强化经济管理,适应证券行业的业务需要,及时,全面地反映、考核和评价证券交易的资金活动情况,根据证券业务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财政系统经营证券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开支范围、各项费用的提取和开支标准以及资产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独立核算,上交利润”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下属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财务工作,主要任务是:
1.编制、组织、实施、控制和考核财务计划;
2.管理各项资金,考核各项经营成果;
3.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4.监督单位的财产,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5.编制各种会计报表,提供各项财务分析资料;
6.照章纳税,上解利润;
7.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要经常进行财务检查;
第六条 财务管理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单位负责人对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和实施的责任。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支持会计人员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财会部门具体管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是单位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财务活动、考核经营成果的主要依据。它包括:成本计划、费用计划和利润计划等。
第九条 单位根据年度财务计划编制季度财务计划。
第十条 单位的财务计划需根据本规定编制,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的财务计划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报。财务计划经审批后,除因政策性变化,证券交易收益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三章 经营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收入包括:证券销售收入、代发行证券收入、代理证券交易手续费收入、代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代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证券销售收入指单位自营买卖证券的价差收入。
代发行证券收入是指中介机构代发行单位发行证券收取的各种收入。
代理证券交易手续费收入指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证券买卖的手续费收入。
代兑付手续费收入指代理发行单位兑付所发证券的手续费收入。
代保管收入指代证券投资者保管其证券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咨询服务收入。
营业外收入指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等。
第十三条 各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完整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营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经营收入发行多收或少收时,除责任人个人负担外,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证,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单位领导批准,作损益处理。
第四章 成本管理
第十五条 成本管理是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成本开支包括:
一、证券交易中所支付的成本;
二、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借入资金利息;
三、支付给其他单位代办证券业务的手续费;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六、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行的业务管理费包括:
1.有价证券上市费、业务印刷费、宣传费、劳保用品费、差旅费、营业用房租金、营业用房水电费、取暖费、钞券运送费、押运费、邮电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出纳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签证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
2.低值易耗品摊销;
3.职工工资包括:实际支付给固定工、合同工、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物价补贴、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的11%提取的福利费;
5.工会经费,应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培训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的1.5%范围内开支。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和费用;长期病休人员的工资和编制外人员生活费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劳动保险费及职工丧葬抚恤费;非常损失费等。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四、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应在利润留成开支的各种奖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金和罚款等。
七、营业税和各项税款附加。
八、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费。
九、与单位业务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证券行业的成本原则上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金额,除租赁费按租约摊销,一般摊销期不得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项目即为第十六条的内容。
证券交易中所支付的成本应按移动加权平衡法核算。公式如下:
移动加权平均单价=(期初结存金额+本期购进金额)/(期初结存面值+本期购进面值)
本期证券交易所支付成本=本期购进面值×移动加权平衡单价
总成本=购入证券面值×移动加权平均单价+业务管理费
第二十条 单位的成本按季、按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对超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一条 成本考核主要检查费用降低率及营运资金周转率。计算公式如下:
1.费用降低率=(基期业务管理费÷基期交易额-报告期业务管理费÷报告期交易额)×100%
2.资金利润率=利润÷经营资金
第五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反聘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证券中介结构实行利润上缴管理形式,单位实现利润总额,按规定上交利润,上解比例为应计利润总额的50%。
第六章 留利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留利是指单位按规定上交各种税金和利润后的利润,单位应在留利中按规定提取各种专用基金。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按规定用途有计划地提取和使用,分别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风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业务发展基金,指按单位不低于留利的55%以提取的基金,主要用于购置办公用房、车辆、电子设备及业务所需的固定资产以及为扩大业务所补充的经营资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除包括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的11%提取的以外,还应掌握在企业留利的25%以内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卫生费、保健费、职工家属医疗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第二十九条 职工奖励基金,除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以外,还应掌握在企业留利的15%以内提取。主要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和津贴。
第三十条 风险基金,是按留利总额的5%提取的基金,用于因政策性变化和亏损时,自有资金的补充。风险基金应按单位规模提留,超出部分转入营运资金。
第七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三十二条 各种财产,凡同时具备下述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类型的划分,按财政部颁发的现行办法划分。即分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住房、汽车、电子设备和其他。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分类折旧办法,传真机、复印机和各类计算机均按八年折旧期分期摊销进成本,其他类型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按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提取,各月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公式:
某类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该固定资产规定使用年限)
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收入-预计清理费用)/(固定资产原值)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某类固定资产的月折旧额=(本月应计提折旧的该类固定资产原值合计)×月折旧率
当月增加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达使用年限但性能尚好的仍需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月1日起不能再提折旧。未达到使用年限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属于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和确属产品质量问题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的折旧可以补提;属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家俱用品和下列物品无论使用年限长短,无论价值多少均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50元(不含5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可以在领用时一次摊销;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上的,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和库存低值易耗品调出时,一律实行有价调拨。
第八章 经营资金
第三十九条 经营资金是用于单位经营活动的资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经营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资金包括:由国家、上级主管部门调入或拨入的专项资金,单位利润分配形成的经营资金,以其他形式筹资构成的经营资金。
第四十一条 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单位,应在年初向其上级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资金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3-1-30
实施时间:2003-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