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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汽车报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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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汽车报废标准
发文文号:国经贸经[1997]456号
发文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公安部
发文时间:1997-7-15
实施时间:1997-7-15
法规类型: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调整<br> 发文标题:《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br> 发文文号:国经经贸[1998]07号&nbsp;&nbsp;<br> 发文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br> 发文时间:1998-7-8 <br> 实施时间:1998-7-8<br> 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br>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br>   二、使用10年; <br>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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