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宁国税发[2006]3号
发文部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6-1-5
实施时间:2005-11-1
法规类型: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江苏
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改革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核管理工作,根据总局和省局相关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代理的执业行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2005]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在南京市范围内,凡具备规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以从事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这里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二、备案确认
1、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鉴于对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的质量要求,承办税前扣除事项审核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发生过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3)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正的评价,按《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出具审核业务工作报告。
(4)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并且其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应在5人以上,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助理人员应在5人以上。凡挂名而实际不在其工作的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一律不得计算在5人的标准内。
2、登记备案
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愿意从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在承接业务前,应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登记。中介机构在备案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中介机构执业证的复印件;
(3)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更换工作单位的须附报证书年检记录中已作变更的证明;
(4)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良好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证明格式见附件1);
(5)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报告(附件2)。
3、确认公告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情况,以及已从事业务审核的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情况,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三、中介机构审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的范围
下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在申请(报)扣除时,须出具中介机构的审核鉴证报告:
1、须税务机关审批的下列财产损失,其损失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2、须向税务机关备案的下列已取消审批项目:
(1)实行”工效挂钩”及”两个低于”工资形式的清算(不含原中央及其所属企业按上级单位分解的指标列支工挂工资的企业);
(2)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
(4)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收入数额较大,要求将这部分收入自当期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5)纳税人年度申报亏损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6)纳税人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万元以上的。
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4、纳税人自愿委托审核的其他项目。
四、审核业务的工作要求
1、审核业务应遵循的原则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原则、方法、程序进行逐项审核,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2、审核业务协议的签订
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中介机构与提出审核业务的纳税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3、审核业务的开展
中介机构在接到纳税人提供的审核材料后,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可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在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的过程中,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核要点进行调查核定(审核要点详见附件3),详细登记审核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可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等。
4、审核业务报告的出具
调查核定工作结束后,中介机构应出具审核报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中有关税务代理工作报告的一般要求,审核报告内容应包括标题、被代理企业的基本内容、主要涉税业务信息、审核意见等部分。其中被代理企业的基本内容包括被代理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适用的主要财务会计政策。主要涉税业务信息是指中介机关对照审核要点审核的情况。审核意见是指中介机关根据审核情况,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拟定的处理意见和结论。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纳税人在涉税审批申请和涉税项目备案的过程中未按上述要求附送审核报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
5、重要信息的披露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1)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2)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4)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五、审核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
1、审核业务情况的统计上报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必须在每年5月20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从事的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总结上报南京市国税局,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和《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项目清册》(附件5)。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审核企业的总体基本情况类型、审核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内容、税收调整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等。
2、审核业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市国税局结合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的检查,组织对中介机构的审核业务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质量监督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的方式。
对中介机构开展审核业务而出具的报告,税务机关在对涉税项目的管理中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保留税务检查权。
3、质量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质量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审核结论是否与工作底稿记录相符、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审核报告是否公正真实、有否出具虚假审核证明等。
4、审核业务质量未达标的处理
对发现审核业务工作质量未达标的中介机构,市国税局将予以警告和责令整改。税务机关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业务报告内容不实或提供虚假审核证明的,将取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市国税局每年将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5、纳税人与中介机构发生纠纷的处理
纳税人与中介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发生纠纷的,依照《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国税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6、违反税法规定的责任
中介机构为被代理企业出具报告,因不履行职责或超越税务审核权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税收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中介机构应依照双方的有关协议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1、本通知自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2、本通知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略)
2、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报告(略)
3、审核业务事项的审核要点(略)
4、《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5、《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项目清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