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发文文号:政秘字[1951]第714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发文时间:1951-9-13
实施时间:1951-9-13
失效时间:2007/1/1 0:00:00
法规类型:车船使用牌照税
所属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15元至80元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元至15元 |
|
机器脚踏车 |
二轮者每辆 |
5元至15元 |
|
|
三轮者每辆 |
8元至20元 |
|
非机动车 |
兽力驾驶者 |
每 辆 |
1元至8元 |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
人力驾驶者 |
每 辆 |
0.3元至6元 |
脚 踏 车 |
每 辆 |
0.5元至1元 |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 辆 税 额 表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 季 税 额 |
备 注 |
机动船 |
50吨以下 |
每吨0.3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3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4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301吨至500吨 |
每吨0.4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501吨至1000吨 |
每吨0.5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1吨至1500吨 |
每吨0.6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2000吨 |
每吨0.8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2001吨至3000吨 |
每吨0.9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3001吨以上 |
每吨1.1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
每吨0.1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1吨至50吨 |
每吨0.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2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3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0.3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直(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按:系旧币)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补充说明:
本文被如下法规废止<br>
发文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br>
发文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br>
发文部门: 国务院 <br>
发文时间: 2006-12-29 <br>
实施时间: 2007-1-1 <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