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5-4-30
实施时间:2025-4-30
法规类型: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天津
发文内容

  为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市市场监管委在《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基础上,结合2014年以来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际,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等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个人可在2025年5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scjgxyjgc@tj.gov.cn。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反馈意见”,并在正文中写明联系方式。
  2025年4月30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主体,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建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经营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级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是本机关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含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等,以下统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企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四)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五)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多址信息的企业(以下称“一照多址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住所以外的其他实际经营场所参照住所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实际经营场所,由该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该场所后加注“失联”信息。
  第六条 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由其登记机关对网络经营场所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七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经营主体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通过函询等方式,由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网络经营场所地址不存在或不属于将其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的;
  (五)经两次登录网络经营场所,该网址均无法访问的。两次登录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对网络经营场所的核查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填报公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站及网店网址等一般状态信息有误,以及财务信息中小数点、单位等明显错误,未发现存在主观故意,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以向经营主体制发《整改通知书》。
  经营主体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修改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正确的,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营主体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后相关信息仍有误的,按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通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启动列入审批程序。作出列入决定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等相关文书应参照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送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时,应当同步提供信用修复指南和合规建议,主动告知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的法律依据、申请方式等内容,提示经营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自动归集未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经营主体名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主体存在多项应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的,应当通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分别作出列入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但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管委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被举报的经营主体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因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主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主体初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经营主体制发《提醒敦促函》。经营主体在收到《提醒敦促函》之日起10日内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主体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三)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四)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已经更正年度报告公示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经营主体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经营主体有多条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的,应当逐条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平台或部门内函询确认经营主体补报年度报告、变更住所、更正公示信息等情况的,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主体因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被处以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收缴罚款作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核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
  经营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四)(五)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证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主体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相同的系统告知是否受理或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
  经营主体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送达相关信用修复文书。
  经营主体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纸质文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二十三条 因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完成年度报告提交或公示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一照多址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被加注“失联”信息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申请信用修复,完成信用修复后取消标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经营主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列入状态。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对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起草说明

  一、制定《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4年,原国家工商总局为配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制定发布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配套规章,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为贯彻落实条例和规章要求,市市场监管委先后印发了《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和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办〔2014〕170号),《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津市场监管规〔2018〕1号),在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制、规范经营主体经营行为、提升经营主体诚信意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对经营异常名录等市场监管领域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及工作文书进行了调整与优化;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增加了对未年报列异的行政处罚条款、对住所列异的变更登记条款;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增设了对未按规定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经营主体的列异情形;2024年,修订后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移除了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列异情形;2025年3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01号令一揽子修订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等部门规章,将个体工商户由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统一改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停止公示相应的列入信息,属于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重大变革。此外,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改革,一照多址和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等新型经营模式不断涌现,也要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来实施监督管理。
  因此,市市场监管委在《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基础上,结合2014年以来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际,按照上述条例、规章、文件的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施行后,将进一步优化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机制;为市场监管部门对一照多址企业和通过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实施住所监管提供依据,降低消费者的消费风险;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通过三书一函、三书同达、信用容错等制度,对经营主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和信用帮扶;进一步简化经营主体办理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的业务流程,提高修复时效,鼓励失信经营主体重塑信用。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2022年,市市场监管委启动了对《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修订程序。在起草过程中,市市场监管委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交流等方式,分别向部分区市场监管局和市场监管所征求了意见。通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系统对2014年以来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数据进行数据分析,调整和优化了工作程序,合理确定了工作时限。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信用提升行动的要求,增加了包容审慎监管和容缺容错监管的有关条款,参照市场监管总局信用修复程序规定调整了信用修复的有关条款,形成了《实施办法》。2023年,市市场监管委对《实施办法》进行了首轮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反馈对《实施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章、文件的陆续施行,又对《实施办法》内容进行了数次调整,形成此稿。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30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的5种列入情形。
  第五条至第七条是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建立了经营异常名录包容审慎监管机制。
  第九条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信息公示和文书送达方式。
  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推行服务型执法,主动为经营主体提供信用合规指引与信用修复提示。
  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同列异情形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是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是对管辖权的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对列异经营主体的信用约束和惩戒措施,其中第十七条细化了对未年报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形。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照多址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参照住所办理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停止公示列入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撤销信用修复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主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是对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条规定了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四、《实施办法》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一)对一照多址企业的经营场所监管。《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允许本市企业申报多址信息备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参照住所对一照多址企业的备案经营场所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通过公示系统标记备案经营场所状态,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将对一照多址企业的经营活动予以规范。
  (二)对网络经营场所的监管。《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对经营主体的网络经营场所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并在第七条中对检查方式作出规定,避免了出现监管真空。
  ?¨三??°ü???ó?÷?à????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助力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97号)、《市场监管委信用监管领域“三书一函”制度实施细则》(津市场监管信监〔2025〕4号)等文件要求,《实施办法》第八条对经营主体的公示信息建立了包容审慎监管措施,为经营主体自我纠错提供了条件。
  (四)信用惩戒。《实施办法》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引入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和行政处罚等方面规定的约束和惩戒措施。其中第十七条细化了对未年报经营主体的行政处罚规定,对首次违法和违法情节轻微的经营主体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引入“三书一函”制度,经营主体及时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运用信息技术提升信用修复时效。市市场监管委开展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网上审批和信用修复“全程网办”已取得一定成效。《实施办法》继续发挥信息化优势,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经营主体可以通过网络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接收信用修复文书,实现“一次不用跑”的便捷修复,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办理时效。

相关附件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x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