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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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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吉财村规[2024]2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财政厅,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24-11-22
实施时间:2025-1-1
法规类型:其他行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吉林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1月22日

  附件: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推动高质量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应当建立健全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债务债权清查化解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行为;建立健全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明确理财组织和人员,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展民主理财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原则开展财务活动,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纪检监察和农村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应履行下列程序:一是村党组织提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事先应由村党组织提出议案,并拟定初步意见。二是村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商议。村党组织书记应及时组织召开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由理事会按照联席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党员大会审议。村党组织书记组织召开本集体党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参加,对联席会议商议的事项进行审议,结果应当经到会党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是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对议案进行表决,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不能到会的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表决结果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方可实施,实施前报乡镇政府备案。五是决议内容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应通过广播、财务公开栏等方式及时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六是实施结果公开。民主决策的决议实施完毕后,应通过广播、书面文字等形式向本集体成员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重大财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调整,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金支出事项;
  (三)大额资产购建、处置;
  (四)对外投资,兴办集体企业等事项;
  (五)重大项目的立项及建设,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项目建设;
  (六)集体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七)家庭承包以外超过一定额度的集体资源发包事项;
  (八)重大合同签订;
  (九)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
  (十)债务债权减免、核销,举借新债;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临时用工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十二)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三)其他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事项、年度收益分配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利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组织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听取理事会年度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监事会年度财务监督情况的报告,对理事会、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提出质询、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组织实施资金筹集、资产租赁、资源发包、生产服务、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生产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方案,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金使用、资产购建、资产经营、资产处置、资源发包等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三)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四)听取、收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的财务管理问题,及时告知给理事会全体成员,限期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求,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既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代理机构),也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确定后须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代理记账应坚持核算主体不变、资产所有权不变、代理不越权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报账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人员、报账员、代理会计人员等财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备从事财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人员、报账员、代理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随意更换,应加强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代理会计业务质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规范日常收支,对违反相关财经法纪的经济业务应拒绝办理,并向代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对事后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应及时向代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反馈,同时反映给乡镇政府。
  (一)代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会计报表,在会计报表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编制及报送、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负责会计档案保管移交工作,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法纪的行为予以纠正;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编制;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农村审计和财务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业务,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配合会计人员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报账员负责原始凭证审核和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往来款项、债务债权等辅助性账簿记录工作,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乡镇政府报告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出纳员、报账员应当分工负责,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人员和出纳员应当分别保管财务印章,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同一人保管全部印章。
  会计人员应当设定会计信息化登录系统密码,并定期更换。
  非财务人员不得办理资金收支业务,严禁同一人办理资金收付的全过程。
  出纳员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收款的,应经过批准并办理代收款手续,代收款人收款后应及时交付出纳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财务会计人员(包括物资保管等人员)。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形式主要有股权筹资和债权筹资。
  股权筹资包括直接吸纳各类投资(含量化给成员的股权)、所属集体企业接受的投资,以及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的投资。
  债权筹资包括在金融机构贷款、向个人和法人单位的借款、融资租赁,可以依法依规利用农村集体资源经营权或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借贷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股权筹资管理,实行静态管理机制,提倡不随成员增减变动而调整。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制度,详实记录本集体成员持有股份的取得、继承、抵押、担保、信托、交易、收益等信息。股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有偿转让,但要防止和避免股权集中到少数人手中;本集体可以赎回股权,但应由成员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申请,本集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价格回购。成员股权的继承,由本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外来投资的股权,由接受投资的主体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应开展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制定筹资方案,按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机制履行程序,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保持债务规模、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
  未按规定履行重大财务事项决策程序而产生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视为擅自作出决定人员的债务,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政府给予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或资产,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和负债管理。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按规定使用,形成各类资产和公积公益金,依法依规接受监督和审计;未来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补偿补助资金,应按规定尽快完成资金支付,防止虚增债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举债进行非生产性建设,不得举债发放工资、福利、奖金、补贴、津贴和支付办公费用,禁止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抵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开展债务清查,详实摸清债务底数、结构、成因、变动趋势和举借新债情况,探索化解债务的路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开展债务清查基础上,核实债务数额,尤其是核准债务利息,充分结合实际情况,严格履行规定程序,稳慎核销债务,积极化解“三角债”,特别是化解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债务债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用集体收入偿还债务。
  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政府相互转嫁债务。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出租、发包、入股、信托等经营方式,承担资产运营职责。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生物资产、对外投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八条 资源性资产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第三轮土地延包工作,进一步落实资源性资产所有权,划清资源性资产边界,分清资源性资产类别,掌握资源性资产经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一)建立资源性资产登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资源性资产登记簿,分类分块记录资源性资产(包括家庭承包地)情况,尤其记录好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资源性资产,对存在权属争议的资源性资产,应单独予以备注说明。
  (二)规范资源性资产发包。拟定发包金额超过1万元(含)的,须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发包,签订规范合同。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加强资源性资产发包经营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力量,明确责任,分解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对资源性资产发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资源性资产发包经营合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应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实行周转金制度,由其会计工作委托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测算,核定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现金周转数额,由报账员领取使用,并及时报账。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当月周转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代理机构重新核定周转金数额。
  (三)超过现金结算起点(1000元)的须采取转账、网银或第三方支付、数字人民币等方式结算,电子化、网络化资金收付须满足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委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的,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设账户,且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不得以代理机构名义为所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统一账户。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日清月结。库存现金至少每月盘点一次,由代理会计和出纳员将现金日记账余额与库存现金数额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同时出纳员与各村报账员核对周转金使用结余情况,做到账款账证相符,每月末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做到账账相符。
  (六)加强代理资金管理核算,实行统一代理账户的,应按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明细核算,防止平调集体资金。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网银支付的U盾密码口令应定期更换。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理机构严禁坐支,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三十条 应收款项的管理。应收款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外部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销售业务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和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应收及暂付款应分别进行核算。与成员之间发生的应收及暂付款按照成员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应收及暂付款按照非成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债务债权清查,详实摸清债权数额、形成原因、债务单位和个人信息、尚未收回的原因等情况,探索清收债权的路径。
  (四)对债务单位撤销,依法确实无法追还的应收及暂付款项;对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核销,确认坏账损失,并登记备查。
  第三十一条 存货的管理。存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类库存物资,如自产待售的各类产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用于生产或服务入库的各类物资材料等,应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存货入库、保管、出库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存货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存货日常管理,严格履行存货管理流程,开展存货日常检查,做到账实相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盘点存货,每年末应开展一次存货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存货,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物资产的管理。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鱼虾贝类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应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一)建立生物资产登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明确专人,落实岗位责任制,分别建立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每类每个生物资产培育(出生)、管护(饲养)、投产(收获)、死亡等生命周期全过程。
  (二)收获消耗性生物资产产品。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及时收获农产品。植物类资产收获的农产品,应及时入库;动物类资产收获的畜禽产品和水产品,能入库的,及时入库,不能入库的,维持原生长环境,妥善管护。
  (三)提取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投产)时,应按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四)盘点清查生物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生物资产盘点,按规定处理生物资产的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做到账实相符。
  (五)生物资产死亡或毁损时,应厘清饲养、管护等人员的责任,落实农业保险赔偿金额,再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对外投资包括兴办企业、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股其他市场主体、购买有价证券等,应按规定加强管理。
  (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对外投资,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监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制定投资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评估投资风险。
  (三)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外投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应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方可实施,对于大额(由各地自行设定标准)投资项目,须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签订投资协议。对外投资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期限、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投资收益结算、违约责任、投资管理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五)登记对外投资。设立专人专岗,明确岗位责任制,设立对外投资台账或登记簿,详细记录各项对外投资的名称、类别、投资日期、投资数量和金额、投资期限、投资收益等事项。
  (六)对外投资处置。对外投资应按期收取投资收益,到期收回投资本金,投资期内可以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固定资产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建设设施等,应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保管、使用、维修、处置等制度,实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岗位责任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薄弱环节,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二)登记固定资产。设立固定资产卡片或台账,详细记录每个固定资产的名称、坐落(置放位置)、面积(套、件)、规格型号、金额、使用情况、折旧等信息。
  (三)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按照相关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
  (五)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须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置取得的低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资金,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取得的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资金,可以将高出部分纳入收益分配。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的管理。在建工程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在建工程监督管理。
  (一)工程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年度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提出工程项目建议,开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研究,编制投资预算,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报乡镇政府审批备案,确立工程项目。
  (二)工程招标。按规定须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成立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组,会同监理人员,按设计标准监督工程建设全过程,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汇报,妥善予以处理,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按施工规范予以纠正,并对新情况新问题详实记录在案。
  (四)工程验收。施工单位提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决算,归集项目工程资料,立卷归档。
  形成固定资产的工程项目,按规定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为实际价值。
  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工程项目,按规定转入公积公益金或计入有关支出。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其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等,应按相关规定加强管理。
  (一)无形资产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入、研发、接受捐赠等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收到政府补助的无形资产,应同时取得该无形资产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
  (二)无形资产的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无形资产台账或登记簿,详实记录无形资产的取得、初始价值、摊销价值、摊余价值、处置等情况,并对特殊情况予以登记说明。
  (三)无形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无形资产摊余价值的大小,履行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置,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或未纳入账内核算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二)非货币资产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入市交易、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四)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解散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确认损失金额。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益分配前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进一步摸清集体家底,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管系统。对侵占、霸占、强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责令及时返还;对损害、损失、损毁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赔偿;对农村集体资产领域涉黑涉恶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村集体资产方面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映给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票据的管理。票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书面记录和证明,包括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印)制的发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以及其他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账内核算,严禁坐支,严禁设账外账、“小金库”,严禁非财务人员办理财务收支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
  (一)经营收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销售、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出租收入、发包收入等,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经营收入,开具票据。
  (二)投资收益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扣除损失后的净额,应当在取得相关凭据时,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对该项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提出继续投资或撤资的意见建议,应履行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方可实施。
  (三)补助收入管理。补助收入是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给予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补助资金,应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
  (四)其他收入管理。其他收入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公益事业建设相伴、衍生或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产生的,应当按权责发生制确认,随同相关业务一并处理或单独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控非生产经营性支出,并按规定向成员公开。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包括生产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支出、公益事业支出、其他支出,应当按规定加强管理。
  (一)生产经营支出管理。生产经营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组织生产、修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服务)、让渡资产资源使用权、税金等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按“节本增效”原则,合理支出。
  (二)税金及附加管理。税金及附加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担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偷税漏税。
  (三)管理费用支出管理。管理费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修理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用无形资产摊销、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等,以及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各项支出,应将保障村级正常运转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适当弥补。
  (四)公益事业支出管理。公益事业支出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支出,应坚持量力而行,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和配套公益事业建设。
  (五)其他支出管理。其他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支出,应按每项支出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支出的审批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审核人员、监督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操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支出必须满足必要条件,取得规范的原始凭证且记载内容真实完整,履行规定流程,方可支出。
  第四十八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效益决定分配”的原则,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每年末开展一次收益分配。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开展年度收益分配之前,应按规定的项目和顺序,准确核算各项收支、净收益和可分配收益。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事项,经民主讨论通过,在本集体进行公开,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时,提取公积公益金比例不得超过可分配收益的30%,向成员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收益的40%。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统筹把握,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本年资源发包和资产经营收入,合理确定成员分配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可分配收益增幅,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稳定增长。严禁配股分配,严禁举债分配,严禁突击分红。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弥补亏损、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
  土地补偿费是政府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而给予失去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可以看作是用一项集体资产(资源性资产)换取另一项集体资产(货币资金),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不是集体的收入,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确认。应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将集体资产确权到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进行,不能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别管理各自的集体资产,既要防止农村集体资产在不同层级出现平调问题,又要防止农村集体资产在同一层级出现平调问题。
  农村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入股、合作、合资、投资、信托、兴办集体企业、投入集体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五十七条 对权属不明和存在权属争议的资产,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产权不明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其形成的历史,按照原始出资性质和比例界定所有权。对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建筑物等,应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二)对存在权属争议的资源性资产,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三)对无法解决权属争议的资产,暂时维持现状,列为待界定资产,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统一经营的村(组),特别是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党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按照法律法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把握宜宽不宜严的尺度,根据县级制定的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和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名册,详细记载成员居住地址、身份信息、享有集体资产股权份额、承包地确权面积、宅基地面积等,录入全国农村集体产权管理系统。成员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超过30万元的,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详实记录每个家庭成员享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
  成员享有集体资产的股权可以按规定抵押、担保和有偿退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和损害。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相应更新集体资产卡片、台账或登记簿,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小组、村、乡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并村不并账”的原则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账,独立进行收益分配和经济活动的会计核算,不得随意合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账目,不得将原村组的债务摊派给新的村组,更不得将债务摊派给合并村组的农民。应坚决纠正合村合账的错误做法,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债权,要从账上划转剥离,防止产生虚增债务债权问题。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账套,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财务会计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整合现有财务会计平台软件,生成规范的财务会计信息,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财务会计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连同年度集体资产清查结果,一并报乡镇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内容应全面完整,公开形式应灵活多样,公开时间应及时高效,公开程序应规范合理,公开档案应妥善保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及成员普遍关心的事宜,应当随时公开。代理机构应根据村级财务公开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并对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负责。
  第六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人员在财务公开后,应妥善处理成员对财务公开方面的疑问和问题,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财务会计代理机构应当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流程规范,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严防发生会计档案毁损、散失和泄密等事件。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应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经济合同、承包合同或协议,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财务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财务会计代理机构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电子会计档案,应异地备份至少两份。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严防磁性介质损坏而导致会计档案丢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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