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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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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9-5-13
实施时间:2019-5-13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北京
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规范北京法院商事案件审判信息公开工作,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民商事案件相关信息的通知》,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开商事案件信息应当坚持主动公开、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 北京法院商事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审判运行态势信息、审判工作信息、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视频、执行工作信息等。
  第三条 北京法院商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https://splcgk.court.gov.cn),“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向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信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http://www.bjcourt.gov.cn)向社会公众公开。
  商事案件庭审公告、庭审直播视频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公开。
  商事案件其他信息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北京法院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审判运行态势信息:
  (一)全市法院收结案情况、结案率;
  (二)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平均执行天数;
  (三)主要商事案件类型收结案情况、结案率。
  第五条 北京法院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审判工作信息:
  (一)商事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
  (二)商事指导案例;
  (三)商事法官名册、人民陪审员名册;
  (四)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破产管理人名册;
  (五)确定评估鉴定机构、破产管理人公告;
  (六)开庭公告。
  第六条 北京法院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以下商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
  (一)当事人提交诉状和材料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
  (三)人民法院指定的补正期限,当事人的补正情况;
  (四)案号、案由、收案日期、立案日期等收立案信息;
  (五)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姓名、办公联系电话,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审判职务,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
  (六)当事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
  (七)适用审判程序及其变更情况,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开庭审理;
  (八)审理期限,实际审理天数,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况及事由;
  (九)中止诉讼的日期和事由,恢复诉讼的日期;
  (十)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类型、受送达人、送达方式、开始时间、完成时间;
  (十一)结案日期,结案方式;
  (十二)案件上诉、抗诉情况;
  (十三)案件移送情况;
  (十四)裁判文书生效情况;
  (十五)负担、交纳、退还诉讼费用的情况,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况;
  (十六)待结案件预期审理期限,即未按审限要求审结案件的计划审理期限。
  第七条 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以调解方式结案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外,均应于案件生效七日后在互联网公开。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将相关内容隐匿后公开。
  第八条 商事案件庭审直播视频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均应在互联网公开。
  第九条 北京法院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案件执行工作信息:
  (一)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机构名册;
  (二)确定拍卖变卖机构公告;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北京市小客车指标配置、出境、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招投标等征信信息。
  第十条 商事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身份验证依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配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采集、核对身份信息,并预留有效手机号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告信息,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及时公开、实时更新。第四条规定的信息,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信息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第六条第十六项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审限届满之日起公开,因法院无法掌控的客观原因难以确定具体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客观原因消除之日起及时公开、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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