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21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现将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具体见附件1)予以发布。此外,对上述税务规范性文件历次失效废止的内容一并删除,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以上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具体见附件2)。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
1.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
2.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增强文件适应性、严谨性和系统性的重要措施。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正)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开展了税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发布《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改21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上位法或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我省已自新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次对相关文件相应条款采用更新方式予以修改;二是上位法或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失效废止或已有明确规定,本次对相关文件的相应条款采用删除方式予以修改;三是按照对税务规范性文件新的更高要求,对部分文件中表述不够规范、不够严谨的条款进行规范。同时,为进一步提升文件的适用性,对本次修改文件中历次失效废止的条款也一并予以删除。在此基础上,将修改后的文件文本重新发布。
附件2
河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通知
冀税二字〔1986〕第46号,冀地税发〔2007〕55号修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4年第1号、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再补充明确如下:
一、国家机关改为企业的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应按经费来源确定征、免房产税。由财政部门拨付行政经费(包括差额补助)的免税;不由财政部门拨付行政经费的征税。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等免税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这些单位分配给干部、职工的宿舍。
上述免税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应照章征税。
三、房产税应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在一个地、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和两个以上县、区的,其纳税地点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1986年12月10日
{本文件转发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文本以制定机关发布的文本为准。}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冀税二字〔1987〕第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4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房产税征收中遇到的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各专业银行,有的虽然是事业单位,但不属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1987年1月15日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冀税二字〔1988〕第6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11月3日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对税额不大,纳税人自愿一次交纳的,可在三月份一次征收全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用地暂免征税。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冀税二字〔1989〕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市税务局:
有些地方反映,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不够明确。现明确如下:
印花税的纳税地点,根据《施行细则》第14条“条例第7条所说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的规定,行为发生时的地点即为纳税地点。对一个纳税单位地跨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其营业账簿应纳的印花税,由账簿启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1989年2月25日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
冀税三字〔1990〕1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市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434号《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对房产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事改企单位的收入抵顶预算拨款,财政不再拨付事业经费的,应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1990年5月20日
[本文件转发的《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34号)文件文本以制定机关发布的文本为准。]
河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
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
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
冀税三字〔1991〕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地区、省辖市税务局、省税校: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1187号文件《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对在省内的订货会(包括展销会、交易会等)上所签合同应纳的印花税,一律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1991年9月25日
[本文件转发的《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187号)文件文本以制定机关发布的文本为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1〕85号,财税〔2008〕24号修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望及时向省局反馈。
2001年8月21日
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屋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可视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它收入。
第五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在其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协议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能够据实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租金收入据实征收房产税。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未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承租人应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出租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承租人提供的资料无法找到出租人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隐瞒、少报租金收入的;
(三)不提供或提虚假租赁协议的;
(四)将自有房产以出借名义交给他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而实际收取房租的;
(五)以报销费用、获得劳务或其它经济利益等形式抵顶租金收入的。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3〕4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出租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
转租房产以房产所有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具体征收管理按《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二、对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造的房产,按房产权属确定纳税人,征免房产税。房产权属关系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三、对投资联营的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以房产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
(二)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4月3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3〕8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印花税、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印花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由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该分支机构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为避免重复扣税计算困难,对总机构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一级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上级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贴花(包括上级拨入资金、内部资本或类似科目)。对一级分支机构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上级核拨的账面资金不再贴花。其他营业账簿,仍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印花税。
(二)广告合同贴花问题。各种形式的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活动,凡各方就此书立的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均属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广告合同,应按合同(凭证)所载金额计税贴花。
二、房产税
(一)对出租房屋一次取得若干年租金收入的,以每年平均分摊的租金为计税依据,按年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对分割出租房产的,包括出租柜台、铺位、场地等,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对房产部分自用、部分出租的,按自用与出租所占比例分别确定按原值或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2003年9月3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19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 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30日
[本文件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文件文本以制定机关发布的文本为准。]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
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6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20年第4号、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2004年9月29日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省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纳税人可采取“三自”纳税。
第四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辅导,督促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应税凭证的登记、保管及印花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5〕4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2号、2021年第4号修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房管局、规划局;各扩权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5〕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发[2016]6号)公布的标准,凡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容积率在 1.0 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 144 平方米(含 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 1.2 倍以下。
住房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测算一次,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分别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税务、财政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密切联系,建立房地产行业管理信息交流或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换房地产管理相关信息。
(一)对单位或个人将所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次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财政部门提供上月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相关信息。
(二)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在 2005年7月31日之前,将2005年5月31日之前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于次月初1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同级税务、财政部门。
(三)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于次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四)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核定房地产计税价格,必要时可参考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结果。
(五)进行房产转让,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后,方能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三、关于个人转让住房的税款征收问题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四、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或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其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按孰先原则确定。
五、本次政策调整是国务院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稳定住房价格一系列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协作、落实责任,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5年6月19日
[本文件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文本以制定机关发布的文本为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6〕3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2号、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
2006年6月14日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纳税申报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六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5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第八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第四章 纳税清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时,应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其中,住房平均价格以当地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附件)。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复印件;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六)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
(七)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
(八)房地产销售明细表;
(九)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十)相关记账凭证复印件;
(十一)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
(十二)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土地增值税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
纳税人名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销售收入 占地面积(M2)
涉及楼栋号
套数 建筑面积(M2)
单套建筑面积区间 (最小-最大) 容积率
当期政府公布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 实际成交价格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之比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税务经办人:(签字)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1. 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填写表中数据。
2.“销售收入”列至角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
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9〕169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挖掘税源潜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各地要按照省局强化管理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税收政策,以强化管理为突破口,认真落实《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针对房屋出租的形式和特点,进行科学分类,明确重点管理对象、重点管理范围和管理的责任人,夯实征管基础,切实把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抓深、抓细。
二、搞好协作,加强出租房屋税源管理。各地要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业税收管理状况,根据房屋出租的形式和特点,找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一是对出租的居民住房,各地要积极与公安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单位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良好局面。二是对出租的沿街商铺、写字楼等商业用房,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摸底调查,核对纳税人“三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措施建立健全商业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三是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源信息的传递机制,充分利用房地产转让及保有环节有关税种的征管信息,将房屋租赁业增值税、印花税征收信息与房产税征收信息进行比对,跟踪掌握出租房屋的税源情况,重点查找漏征漏管户并核实其出租房屋的面积和租金情况。
三、强化征管措施,力求税款应收尽收。一是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承租人提供的出租人住址、电话等信息无法找到出租人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由承租人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房产税。二是各地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凡营业执照、房产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相符的,可视为其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对相关证件不符又不能提供自用房产证明的,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三是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各地可采取典型调查等方式,并参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资料,分区域确定房屋出租的计税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以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税。四是对纳税人以房产投资为名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其取得的固定收入,视为租金收入,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四、建章立制,调动协护税组织的积极性。各地要针对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完善制度建设,在税款征收、解缴,票据保管使用等方面切实加强管理,形成一套完整的代征工作运行、管理、监督机制,保证税收票证存放安全,使用规范,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各地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制定办法,增强财力保障,及时、足额拨付手续费,充分调动协护税组织的工作积极性。
五、加大检查力度。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稽查力量,集中时间,对企事业单位、城中村及商业集中区的临街商铺、写字楼、商用楼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特别是近两年来从未申报纳税的重点纳税人。对有偷、逃税款行为的纳税人要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各单位要通过检查,打击偷逃税的违法行为,增加税收收入,改善治税环境;通过检查摸清税源底数,健全税源档案,强化源泉控管。同时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纳税人偷逃避税的手段,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征管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执法刚性,不断提高征管质量。
六、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多种形式宣传相关税收政策,使房屋租赁双方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与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和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简化纳税人的缴税手续或根据辖区实际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等方法,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
2009年9月30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tax/53046.html>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2021年第4号修改
为了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12年10月18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shuishounews/461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tax/27191.html>》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 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六条 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七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八条 总机构统一核算其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不同申报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领用、开具、进项发票用途确认、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报税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可以选择以下纳税申报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支机构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收入比例方式
1.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比例
(3)销售比例=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合计)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分配增值税税款。
3.总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附件1),传递给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预缴申报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及时向总机构传递税款入库信息。
5.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二)预征率方式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期初留抵税额
3.分支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传递给总机构,作为总机构申报的附报资料。
4.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税款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年末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收入比例、预征率申报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审批;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和河北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
第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新设立或注销分支机构,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时,审批税务机关可以停止或取消汇总纳税资格。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附件3),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省局、设区市局。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预征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由分支机构作为统一核算单位的,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2.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3.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省分公司本部及分支机构名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本期应税销售额全省销售额占全省销售额比例(%)本期全省销项税额上期全省留抵税额本期全省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本期全省实际抵扣进项税额本期应纳增值税额税额分配比例(预征率)本期分配增值税税额期末留抵税额
12345=3/4678910=8-911=6-10913=11*12*514=7+8-10
1全省合计——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
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纳税人识别号 总、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审批税务机关名称 审批税务 机关代码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分支机构类型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说明: 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及所属县(市、区)明细填写。
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2021年第4号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加强税收征管,促进企业发展,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税收管理,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一般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核定扣除方法
第三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包括: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一)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三)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投入产出法的处理:
(一)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试点纳税人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
(二)试点纳税人既生产试点行业产品,又以试点行业产品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其他产品应折算为试点行业产品后,再计算其他产品的农产品耗用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既有外购半成品,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应准确核算自产半成品耗用数量,据实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五条 农产品耗用率的确定原则:
实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三章 核定扣除程序
第六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商河北省财政厅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
(三)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没有参照标准的,暂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扣除标准。
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情形的,应自投产之日起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试点纳税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成本归集方法;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等。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四章 期初存货处理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当期缴纳入库;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将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点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处理的,应制作分期转出台账,并将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在转出期初存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1-适用税率)后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税率按取得该农产品时的规定税率确定。
按照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的原则,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相应税额一并转出 。
(二)无法依据发票种类准确划分期初农产品数量、金额的,参照上一年度不同发票种类购入农产品数量比例进行划分。
(三)对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投入产出法下应按其库存金额及批准的农产品扣除标准计算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成本法下,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视为主营业务成本。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第十四条 有多种产品同时适用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按各种产品的扣除标准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实行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21年第4号修改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决定实行纳税人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人员)身份确认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身份确认是指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身份进行采集、比对和确认。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在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身份确认。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三、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员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见附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五、办税人员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身份信息采集。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六、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确认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采集其身份信息。
七、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避免对涉税业务办理造成影响。
八、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九、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授权委托书
2016年3月30日
附件
办税授权委托书
XX税务局:
我单位(个人)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________________)兹委托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担任本单位办税人员,代为本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涉税事项。
我单位对受托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单位(公章):
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授权委托书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2.如果受托人代为办理本单位全部涉税事项,请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全部”, 如果受托人代为办理本单位部分涉税事项,请将授权委托的具体事项填入相应空白处,如:申报纳税、发票领用等。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发布《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
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21年第4号修改
为规范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2018年2月27日
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医院、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以及河北省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定期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方式应当便于核定征收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计算,是指依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2)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七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和小型企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八条 医院、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第三产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头、羽)÷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月均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按月计算。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二)医院: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水排放量/床位)÷污染当量值
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折算系数
(三)小型企业: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折算系数
(四)第三产业(餐饮业除外):
1.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折算系数
2.无法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的数量
(五)餐饮业
1.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折算系数
2.无法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根据特征指标(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污水)×单位税额
3.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单位税额
(六)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以上六类计算方法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2。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所称污水折算系数为0.85。
第十条 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污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排污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源登记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4),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
(三)核定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上述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附件5)。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自征收方式核定后次月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特征值指标的,应提供相关证据,重新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根据变更后的特征值指标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适用的特征值指标及排污特征值系数,无上款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征收方式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的下一个征期,按照新的征收方式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征收方式认定为核定征收;
(二)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纳税人核定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需要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二)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转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模以上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河北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冀农业牧发[2016]7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2.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4.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5.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
类型污染当量值备注
禽畜养殖场1.牛0.1头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2.猪1头
3.鸡、鸭等家禽30羽
4.小型企业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0.5吨污水
6.医院消毒0.14床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污染当量数。
2.8吨污水
不消毒0.07床
1.4吨污水
附件2: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行业类型特征指标(单位)排污特征值系数
餐饮业营业面积 (平方米)100以下 (含100)污水70/月
废气33/月
100-300 (含300)污水150/月
废气66/月
300-500 (含500)污水430/月
废气100/月
500-1500 (含1500)污水720/月
废气250/月
住宿业床位(张)污水3/月﹒床
洗染服务业 (衣物类)干洗机(台)污水65/月﹒台
水洗机(台)污水37/月﹒台
美容美发保健业床位(张)污水22/月﹒张
座位(个)污水6/月﹒个
洗浴业 (洗脚、洗澡)床位(张)污水15/月﹒张
座位(个)污水20/月﹒个
衣柜(个)污水4/月﹒个
汽车、摩托车 维修与保养业提升机(台)污水85/月﹒台
地沟(条)污水43/月﹒条
水枪(支)污水36/月﹒支
摄影扩印服务业彩扩机(台)污水70/月﹒台
独立燃烧锅炉锅炉(蒸吨)废气166/月(≤2蒸吨)
备注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统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收费特征物按实际情况计算。
附件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一、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工地类型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建筑施工1.01
市政(拆迁)施工1.64
工地类型扬尘类型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千克/平方米·月)
措施达标
是否
建筑工地一次扬尘道路硬化措施0.0710
边界围挡0.0470
裸露地面覆盖0.0470
易扬尘物料覆盖0.0250
定期喷洒抑制剂0.030
二次扬尘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0.31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0.1550
市政(拆迁)工地一次扬尘道路硬化措施0.1020
边界围挡0.1020
易扬尘物料覆盖0.0660
定期喷洒抑制剂0.030
二次扬尘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0.680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0.0340
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生活办公区应做硬化处理,用作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且无破损现象;
2、任何时候车行道路上都不能有明显的尘土;
3、道路清扫时都必须采取洒水措施。
(二)边界围挡
1、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市政工程除外);
2、围挡必须是由金属、混凝土、塑料等硬质材料制作,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3、任意两块围挡以及围挡与防溢座的拼接处都不能有大于0.5厘米的缝隙,围挡不得有明显破损的漏洞。
(三)裸露地(含土方) 覆盖
1、每一块独立裸露地面80%以上的面积都应采取覆盖措施;
2、覆盖措施的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
3、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1、所有砂石、灰土、灰浆等易扬尘物料都必须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放置在顶部和四周均有遮蔽的场所内;
2、防尘布或遮蔽装置的完好率必须大于95%;
3、小批量且在8小时之内投入使用的物料除外。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1、明确专人负责冲冼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出场,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等部位进行清理或清洗以保证车辆清洁上路;
2、每个大门内侧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3、废水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对沉淀池应定期清理污泥并规范处置;
4、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设有专门的处置系统;
5、经过处理无法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洗车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或市政下水系统。
附件4: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主要污染物 类别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 *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是□ 否□
*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排污许可 有效期起止
税 目行业类型特征指标单位特征值系数污染当量值
(1)(2)(3)(4)(5)(6)
授权申明: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下列资料: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填报人申明: 本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填写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填报人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填报 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人接收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
2. “纳税人名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已有纳税人识别号的,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已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两者都有的,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是指申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址,应具体到县(市、区)、乡(镇)、街(村)和门牌号码,在同一行政区划有多个生产经营地址的,按照主要的生产经营地址填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主管该企业的环保部门名称。
6.“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主要污染物类别”:不定项选择性,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可单选或者多选。
8.“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单项选择,填写是或者否。
9.“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填写排污许可证副本的编号,非必填。
10. “税目”:按照《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的税目大类确定,分别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11. “污染当量值”: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附表1)填写。
12. “行业类型”、“特征指标”、“单位”、“特征值系数”:根据《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表2)填报。
附件5: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事项通知书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税务环保税核定 年 号
纳税人社会信用代码:
纳税人名称:
事由: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通知内容: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之规定,确定你单位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适用的行业类型 、特征指标 、排污特征值系数 。如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提出变更申请。
你单位如对本核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第23号,国家税务
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河北省范围内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自2019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为了方便缴费人,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等一并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二、征收方式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缴费人按规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征收。
三、缴费期限
(一)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险种,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于每月25日前办理缴费。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险种,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于每月25日前办理缴费。
(三)城乡居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原有缴费期限不变。
四、缴费渠道和方式
缴费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除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费同管、属地征收”的原则确定(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为了方便缴费,缴费人可以选择税务机关办税自助终端、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税窗口等渠道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采用缴款方式的,由税务部门委托村(社区)代办员代收并将费款交税务部门;采用银行扣款方式的,由税务部门与缴费人重新签订协议,本人银行账户不变;采用网上缴费方式的,维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维持原有缴费方式不变。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8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为了妥善解决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单位)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相关规定,现就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电能表总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其按照电能表总表单位电价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实际用电单位。
二、实际用电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经营场所,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电能表向供电公司结算电力产品费用的,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以下资料,由供电公司按照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后的电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非直供电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电费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见附件1)、《非直供电实际用电单位电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实际用电单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电能表总表单位时提供,见附件2)。
(二)实际用电单位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结算凭证(应包含电量、电费信息)。
三、供电公司为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汇总表》表格项目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二)实际用电单位提供资料所载单价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电价是否一致。
(三)实际用电单位的分割电量是否小于等于总表电量。
(四)开票金额是否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
四、供电公司对于实际用电单位提供的资料,经核对确认无误的,按照《分割单》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扣除免税项目金额后,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
五、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和供电公司应将《分割单》《汇总表》、结算凭证等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电能表总表单位和实际用电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六、本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非直供电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实际用电单位电费汇总表
2019年11月18日
附件1
非直供电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电费分割单
所属期: 年 月
电能表总表 单位情况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电量(千瓦时)电费单价 (元/千瓦时)电费金额(元)电能表表号
小计其中:免税项目
电能表总表 单位自用电力情况电量(千瓦时)电费单价(元/千瓦时)电费金额(元)
小计其中:免税项目
实际用电单位 用电分割情况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电量(千瓦时)电费单价 (元/千瓦时)电费金额(元)电能表表号
小计其中:免税项目
合计
声明: 我单位(或本人)确认上述电量由 (实际用电单位)使用,非我单位(或本人)所耗用。我单位(或本人)将据此按规定做相应税务调整,否则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电能表总表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由电能表总表单位据实填写,其中免税项目金额由供电公司确认。
2.电能表总表单位应列明所有实际用电单位相关情况,相关内容超出表格行次的可另附清单。
3.本表作为供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一式三份,供电公司、电能表总表单位、实际用电单位各一份,留存备查。
附件2
非直供电实际用电单位电费汇总表
所属期: 年 月
申请开票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汇总电量(千瓦时)电费单价 (元/千瓦时)汇总电费(元)
声明:
我单位已确认上述电量为本期我单位所耗用的实际用电,数量、金额真实,如有虚假,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实际用电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实际用电单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由实际用电单位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本表提供给供电公司。《分割单》同时提供。 2.本表由实际用电单位依据《分割单》汇总填报,汇总电费为扣除免税项目后 的金额。 3.本表作为供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一式两份,供电公司、实际用电单位各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关于河北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修改
为了进一步强化河北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的操作规范
(一)保险机构在承保交强险时应完整、准确录入车牌号码、车辆号牌种类、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车主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信息、保险单号、排气量、核定载客、整备质量、纳税类型、减免税证明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信息。
(二)保险机构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应于次月15日内,由省级分公司(或同类同级管理机构)向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车辆明细信息。
二、车船税减免税车辆的确定
(一)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及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按照车牌号码、车辆号牌种类等特征确定免税车辆。
(二)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确定。
(三)属于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辆。经河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依法办理减免税后,保险机构依据减免税凭证办理相关业务。
(四)公共交通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不征收车船税车辆的确定
(一)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准,根据车辆类型、车辆号牌种类等特征确定。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机动车行驶证为准,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三)符合不征收车船税情形的其他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四、外省投保车辆税额的确定
对于未完税的外省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按照河北省车船税征收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于提供完税凭证的外省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当核对车辆登记地与完税凭证开具地是否为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点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应代收车船税,并告知纳税人可依法到完税凭证开具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五、车船税退税处理
(一)保险机构在车船税税款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之前,属于保险机构录入错误,导致纳税人退税的,无论保单是否生效,保险机构应予办理。同时,收回原保单和发票,作废后重新开具。
(二)保险机构在车船税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之后,属于保险机构录入错误,导致纳税人退税的,经纳税人同意,由保险机构到缴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将所退税款退至保险机构指定账户,再由保险机构转退给纳税人。
(三)当年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四)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新购置应予减免税车辆的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到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六)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征收当年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六、一个年度内二次投保交强险时车船税的处理
对于在年初投保交强险,保险机构代收了当年车船税的纳税人,当年末续保时无法提前缴纳次年车船税。保险机构提醒纳税人在次年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缴纳当期车船税,或在次年续保时缴纳当期车船税。
七、纳税人对系统返回税额的争议处理
车船税税额由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计算,如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业务系统返回的车船税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保险机构不得打印保单。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等信息提交车险信息平台和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工作人员核实修正。在缴纳车船税后,方可打印保单。
八、挂车车船税的处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挂车的车船税由纳税人到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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