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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全区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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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全区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桂财预[2017]170号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7-8-23
实施时间:2017-8-23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广西
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桂政发〔2014〕73号)和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全区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区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23日
  附件
  全区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桂政发〔2014〕73号)和财政部《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行的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 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授权财政厅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发行工作。设区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设区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全区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政府。
  第五条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 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方式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 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第八条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 加强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财政厅,其中:设区市辖区、市管县的建议由设区市级负责汇总报送。财政厅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全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的全区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各地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全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自治区本级及各市县当年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财政部门。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自治区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财政厅。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全区专项债务限额。
  自治区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计划,由财政厅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 增加举借专项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新增专项债务收入。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自治区本级列入“专项债务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科目,市县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专项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专项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专项债务规模、政府性基金财力、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专项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专项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编入年度预算草案,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专项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付息支出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专项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下级财政部门。自治区对下转贷的专项债务明确到设区市、市管县、自治区直管县。为确保各级专项债务余额与专项债务限额对应关系和防控政府债务风险,设区市原则上不得自行调整所辖县(市)专项债务转贷额度,确需调整的,应在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后,报送自治区审批。
  接受专项债务转贷的市县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年度终了前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全年转贷额度确认协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 财政厅统筹考虑自治区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专项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区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 财政厅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由财政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的转贷方案及时拨付市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专项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应当在发行专项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专项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在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后,逐级报送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区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额度确认协议约定,及时向财政厅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财政厅缴纳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厅支付罚息。同时,财政厅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年度终了仍未缴纳的部分和罚息,财政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解决。发生违约的市县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73号)有关条款及时启动政府性债务风险事件应急响应处置工作,并将处置有关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抄送财政厅。在应急响应结束前,自治区暂停代理违约市县发行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由政府(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债权人、债务人签订是否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合同或协议。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应转移偿还义务。偿还义务转移给相关政府后,相关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债务人为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相关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不再计入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由财政厅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项目收支、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专项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厅可以暂停代理相关地区发行专项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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