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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食盐专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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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食盐专营办法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第197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发文时间:1996-5-27
实施时间:1996-5-27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 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 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 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 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 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 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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