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党委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民主党派自治区区委,有关人民团体,自治区工商联,各盟市财政局:
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80号),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0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54号),现就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以下简称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性目录根据部门职责及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等条件制定,是政府购买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的集中反映,是部门填报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支出预算需求、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依据和参考。
二、自治区和盟市各部门要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科学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涵和边界,将应当由政府举办并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纳入指导性目录。指导性目录可以体现和尊重地区差异。纳入部门指导性目录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目前财政预算已经安排资金的项目;
(二)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明确的公共服务重点支出领域或项目;
(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本地区、本部门急需且同级财政具有相应保障能力的公共、公益服务项目。
三、指导性目录分为三级。一级目录可分为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以及其他事项六大类。二级目录在一级目录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对有关服务类型进行分类和细化。三级目录在二级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支出项目特点,对有关具体服务项目进行归纳和提炼,将适宜购买服务的项目对应纳入三级目录。
四、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负责推动落实分级、分部门建立指导性目录工作。自治区和盟市各部门是编制指导性目录的责任主体。自治区各部门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本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盟市各部门负责会同盟市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也可以直接使用自治区相关部门制定的指导性目录。盟市各部门是否制定指导性目录由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盟市以下各旗县(市、区)执行自治区或盟市相关部门制定的指导性目录,不再另行制定指导性目录。
五、各部门按照本通知附件2的样式和要求,分别提出本部门的指导性目录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口部门预算管理处(科)室收到部门指导性目录建议后,要会同预算和综合(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机构)处(科)室根据本通知第二条,对部门报送的指导性目录建议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要会同部门联合印发(使用财政对口部门预算管理机构文号)该部门指导性目录。各级财政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处(科)室要加强对部门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部门预算管理处(科)室要牵头推进相关部门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
六、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盟市各部门负责在本部门官方网站公布本部门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处(科)室负责在财政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对口部门的指导性目录。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处(科)室,要会同部门预算管理处(科)室,对部门指导性目录制定、调整、公开以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各部门指导性目录所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和内容,推动和监督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凡列入指导性目录并已安排财政资金的事项,应逐步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暂时未纳入又确需购买服务的事项,可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后调整实施。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实际需要,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已印发实施的指导性目录进行调整和完善。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指导性目录。
八、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其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自治区本级各部门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盟市各部门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具体进程由盟市财政部门确定,务于2016年年底前完成。
附件:
1.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88个自治区本级部门及其代码
2. (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7月6日
相关附件 |
内财综[2016]914号附件1-2(主动公开).xl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