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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关于征收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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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征收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综[1994]60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1994-8-18
实施时间:1994-9-1
失效时间:2006/7/26 0:00:00
法规类型: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上海
发文内容

各岸线使用单位: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岸线的规划和管理,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征收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知照。
  特此通知。
关于征收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颁布的《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按本暂行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
  第三条 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属资源性规费收入,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岸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上海港港政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岸线使用费按岸线主管机关核发的《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含临时使用许可证)所核定的岸线使用长度及相关水域计征。人工岸线暂按所占自然岸线长度计征。岸线使用长度以米为计算单位,不足一米部分按一米计征。
  第五条 岸线使用费根据使用岸线的码头前沿水深条件,确定每米岸线每季分别为以下征收标准:
  (一)8米及以上水深,按15元计征;
  (二)5米及以上至8米以下水深,按10元计征;
  (三)2米及以上至5米以下水深,按5元计征;
  (四)2米以下水深,按2元计征;
  码头前沿水深以设计水深为准,适当参考实际水深条件。
  第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公安、体育运动等组织、团体及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在所使用的安县上重申费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免缴岸线使用费。但需出具相关证明,报备上海港港政管理处。
  第七条 获准使用港口岸线,从事客运,市政供水、供电、煤气过江管道等社会性服务的单位,岸线使用费减征百分之七十。对于因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给与补贴的企业,经市财政局、物价局认可后,其岸线使用费予以免交。
  第八条 获准使用岸线,在规定的有效期间,未投入使用的,其岸线使用费按核准的岸线长度减半征收。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费义务缴费人的岸线使用费列支"管理费用"科目。
  第十条 岸线使用费每季度缴纳一次。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为该季最迟缴纳日。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一年不缴者,按《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港港政管理处予以处罚,直至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岸线使用费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用"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上海港港政管理处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上海港岸线使用费专户岸线使用费义务缴费人接到缴费通知后及时足额将款介入该专户。上海港港政管理处每季未将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征收岸线使用费由上海港务局向上海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注册手续,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岸线使用费从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计征。对在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以后获得岸线使用权者,按岸线核准使用之日的次月起缴纳。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补充说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法[2006]53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06-7-26
实施时间:2006-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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