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财政局《湖州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4日
湖州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0]97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行政区域(含吴兴区、南浔区、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及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农业、民政、人力社保、保监等部门组成的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救助基金的管理领导和协调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设立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为救助基金日常管理机构。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公众查询、监督。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监督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公布救助基金使用情况。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下同)负责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计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相关善后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机构提请的有关抢救费用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标准进行审核。
市司法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市区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垫付额度以《湖州市区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免费办法》(湖政办发[2012]135号)文件规定的服务项目为限。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予以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助最高限额3万元,重伤、致残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助最高限额2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补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支队,下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等相关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生计生局、市人力社保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尸体处理通知书等)和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垫付丧葬费用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殡葬机构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相关证明材料及前款规定相关要求,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受害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可凭有关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处理证明材料向受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理由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交警部门、市民政局及市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物价、保险、民政、殡葬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需要建立由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医学、物价、民政、社会保障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及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审核中的疑难、争议事项进行会审。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等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责任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可视情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市人力社保局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定期交换垫付费用以及追偿情况信息。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救助基金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已垫付救助基金;
(四)负责救助基金的专户核算、管理及财务报告统计分析等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生计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细则。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机械管理站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
湖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一、领导小组成员
组长:忻忠华(市政府)
成员:黄长泉(市财政局)
徐志宏(市公安局)
俞挺(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
许建红(市农业局)
潘人伟(市卫生计生局)
丁会强(市人力社保局)
徐娟(市民政局)
何成华(市司法局)
张晓艳(市保险协会)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
吴强(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谭国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顾满意(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直属大队)
周建平(市农业局市农机监督管理站)
张忠民(市卫生计生局医政医管处)
关兵(市人力社保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谭秀芬(市民政局救灾与社会救助处)
施诚恺(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顾霞美(市保险协会财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