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稻加工和玉米深加工企业竞购加工政策性粮食补贴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黑财经[2015]21号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5-5-4
实施时间:2015-4-15
法规类型: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黑龙江
发文内容:
为支持我省水稻加工和玉米深加工企业尽快恢复生产,满足企业用粮需求,减轻国有粮食仓储库存压力,促进我省粮食精深加工企业加快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省级财政对我省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一定加工能力的水稻加工和玉米深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竞购加工政策性水稻和玉米给予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本着“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根据我省2014年粮油加工业统计年报和2015年1-3月份粮油加工企业月报情况,在全省单个企业具备年加工能力10万吨及以上(水稻和玉米分别按日处理能力乘250天和300天计算)且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统计报送义务,信誉较好的玉米和水稻深加工企业范围内确定(详见附件1和2)。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名单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在2015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政策性玉米和水稻竞价销售活动,在我省竞购并于2015年12月底前运回企业自用加工销售完毕的政策性玉米和水稻,省级财政按玉米200元/吨,水稻100元/吨的标准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政策性玉米和水稻指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最低收购价水稻、中央储备玉米和水稻;省级储备玉米和水稻;市地储备玉米和水稻。
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同时,取消该企业全部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开通报,三年内不享受有关财政补贴政策:
(一)虚报年加工能力,纳入补贴范围,申领补贴。
(二)将竞购后尚未运回企业自用加工的玉米、水稻申领补贴。
(三)将竞购玉米、水稻倒卖并申领补贴。
(四)将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玉米、水稻申领补贴。
(五)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补贴的行为。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提报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竞购环节凭证和账簿。竞购玉米、水稻成交合同、《验收确认单》、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相关交易市场出具的竞购证明和明细表,以及对应的相关银行日记账、往来账等账簿。
(三)运输环节凭证和账簿。采用铁路或汽车运输公司运输的,提供发运单、提货单,运输合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利用自有车辆运输的,提供企业内部自制的车辆调度原始记录单;对应的相关财务账簿。
(四)加工环节凭证和账簿。2015年4月至12月,企业竞购政策性粮食期初库存、入库、领用和期末库存,煤、电和溶剂期初库存购买、使用和期末库存等相关账薄。
(五)销售环节凭证和账薄。2015年4月至12月,企业产成品期初库存、入库、销售等相关账簿;主要产成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相关统计报表。粮油加工统计月报表、粮油加工企业收支平衡月报表和企业竞购加工政策性玉米、水稻周报表。
申报补贴时,所有凭证和账簿均提供复印件,但企业必须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核查。企业要对申报材料登记造表(详见附件3和4),装订成册,并在每页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一)2016年1月底前,企业所在市(地)、县(市)粮食局和财政局在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的基础上,向省粮食局报送补贴申请报告,附市(地)、县(市)补贴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5和6)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市(地)、县(市)粮食局、财政局要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2016年2月底前,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联合对资料进行集中审核确认。具体审核时间、地点及携带资料另行通知。
(三)对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则
(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要建立政策性粮食竞购加工台账,各地逐级审核后汇总,每周一向省财政厅(2007jmc@)和省粮食局(hljjgbt@)报送《企业竞购加工政策性玉米、水稻周报表》(详见附件7)。报送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二)省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三)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四)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开具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照章纳税,并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
(五)有关市县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求企业必须依法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依规操作。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企业和企业法人代表须在指定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信用记录。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15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