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港澳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组织实施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可在广东省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为贯彻实施以上政策精神,市财政委员会拟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文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报我办审查。为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5年8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办,也可以登录“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意见征集专栏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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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2.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修订的有关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2日
附件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新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担任其合伙人,或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
第四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担任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应当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24 号)及本办法,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
第六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外,担任合伙人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还应当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累计责任限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其已在香港或澳门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出具的审计工作经验证明;
(二)申请人与所在香港或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事务所)订立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其所在香港或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事务所)的香港或澳门执业会计师(核数师)出具的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市财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香港或澳门审计工作经验的其他辅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除依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二)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九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符合本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及变更备案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本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修订的有关说明
一、修订背景
根据 CEPA 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港澳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组织实施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可在广东省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为贯彻实施以上政策精神,在《财政部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复函》的基础上,拟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对修订条款的说明
(一)修改规章名称。基于修订后的规章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均有改变,本次修订为整体修订。规章名称相应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扩大规章的适用地区和适用对象。根据CEPA协议,《试行办法》适用地区由前海扩大到深圳经济特区;适用对象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外,增加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试行办法》第一条)
(三)重新定义规章适用对象。根据CEPA协议,重新定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取消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限制,增加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的定义。(《试行办法》第二条)
(四)新增在内地居住和执业时间限制。为防止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事务所挂名不执业情形,新增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的规定。(《试行办法》第五条)
(五)要求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为有效防范和降低执业风险,根据CEPA协议措施, 增加“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累计责任限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试行办法》第六条)
(六)放宽申请条件。根据CEPA协议内容,明确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或澳门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并规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试行办法》第七条)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