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闽价费[2010]329号
发文部门: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2010-8-17
实施时间:2010-10-1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福建
发文内容:
省卫生厅,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征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发布2008年中央和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闽财综[2009]29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现就重新核定我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的收费范围
(一)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第314号)的有关规定: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等规定,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的检验、测定和测试。
(二)监测收费的对象仅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中有关规定:“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三)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不产生病源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费;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监测检验费。
二、明确卫生监督防疫监测收费的要求
(一)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日常卫生监测工作时,监测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检测的覆盖面以及频次,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二)被检单位要求对服务项目的监测、检验、检查结果作出卫生学评价并提供书面报告的,才能收取卫生学评价费。
(三)重新核定的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附件表中的“检测结果综合评价”收费是指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时,即在对化妆品生产、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危害的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卫生监督规范进行选址和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的卫生检测结果作出综合评价时收取的费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 月1 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省卫生厅要根据执行期间我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和财政厅重新审批。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1995]费字73号)和省卫生厅、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修改部分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的通知》(闽卫财[1999]157号)同时废止。
四、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财政票据,收费资金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福建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标准表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