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财政局、林业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 ○ ○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主题词:林业 基金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为了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保证林业生产发展的专项基金。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征收,并由其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育林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工作,保证此项资金足额征缴,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只对林木产品征收。林木产品是指木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灌木林不征收育林基金。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森工集团按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岭南八局(即乌奴尔、免渡河、巴林、南木、柴河、红花尔基、五岔沟、白狼八个林业局)参照国有森工企业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
第五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林木,属自用的,不征育林基金。
第七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盟(市)、旗(县、区)根据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八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第三章 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十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流通领域的木材,凡未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收讫章的,应予补缴,严禁少征、漏征。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育林基金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区)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使用。育林基金各级掌握比例为:自治区、盟(市)各10%、旗(县、区)80%。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四章 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缴单位应按季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和盟(市)财政局、林业局上报育林基金征缴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