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更好地统筹城乡发展及国内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给予补贴。为加强和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主题词:家电下乡△ 资金 办法 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关精神,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给予补贴。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农牧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分级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补贴方式:凡农牧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七条 补贴对象:自治区境内具有农业和牧业户籍的农牧民(下称购买人),每户每类补贴产品仅限购买1台(件)。
第八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具体品牌和型号按商务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效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始到2012年11月31日止。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商务厅根据各盟市农牧业人口和农村、牧区家电普及情况,农牧民购买能力及消费意愿等,测算年度补贴资金规模。根据测算的各盟市补贴资金规模,自治区财政厅将中央财政预拨的补贴资金50%下达各盟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央专项资金零余额帐户将资金拨付到各盟市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其余50%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拨付。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盟市财政先行垫付,待年度补贴工作结束后,一并清算。
第十一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分解到旗县(区),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旗县(区)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在每年4月20日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牧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及时把购买人基本资料和产品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到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补贴类家电产品的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补贴时购买人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储蓄账户的应及时到金融机构开立储蓄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审核内容: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部门初审确认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及时报送旗县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立即告之当事人。
(三)旗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销售网点录入相关信息并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储蓄账户。购买人使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等账户且其开户银行不是特设专户开户银行的,旗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补贴资金通过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专用存折开户银行,由其分解到购买人专用存折的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财政厅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否则财政部门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