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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关于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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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试点的通知
发文文号:汇发[2009]20号
发文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时间:2009-4-30
实施时间:2009-4-30
失效时间:2012/7/31 0:00:00
法规类型:相关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国际收支平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的试点情况,为进一步检验系统功能和性能,减轻试点银行工作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金宏系统试点工作方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5月18日起,在试点银行的试点工作不再采用并行模式。试点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试点银行业务切换方案》(见附件1)进行业务切换,通过外汇金宏系统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及相应的进出口核销数据报送,并按规定的时间完成业务切换前发生的业务在旧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简称旧版系统)中的处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和试点银行应按照《试点银行业务切换方案》和《外汇金宏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2)的要求,组织好外汇金宏系统的试点工作,必要时启动或执行应急预案,并随时将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展情况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金宏系统试点办公室(以下简称试点办公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和试点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5)和《试点银行业务切换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在外汇金宏系统中处理涉外收付款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付汇业务数据。
  四、自2009年5月18日起,试点银行应停止使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目前出具的各种不同格式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各外汇局应及时从外汇金宏系统下载、导入进/出口核销数据并据此办理涉及试点银行的进/出口核销业务。
  五、为保证基础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各外汇局部要求银行对基础信息中境内"收款人/付款人名称"的英文信息和境外"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包含的地址信息进行修改。境内"收款人/付款人名称"字段可以为中文或者英文,境外"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字段中可以包括境外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如果基本信息中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或者申报主体的对公、对私属性改变,银行应先将原基础信息删除,并说明删除原因,然后按新的申报号码重新生成基础信息并进行申报。若只是币种、金额修改,则应在原基础信息基础上对申报信息/核销信息重新申报。
  为保证申报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各外汇局应当及时对外汇金宏系统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原则上应于当日将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核查完毕。对于境内机构,《单位基本情况表》"机构名称"字段应为中文;对于境外机构,"机构名称"字段可以为中文或者英文。
  六、对于上海市、河北省、汕头市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现有网上申报客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河北省、广东省、北京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国银行应做好相应的宣传、培训和准备工作,确保其自2009年5月18日起能够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处理新业务数据。
  各外汇局和试点银行可自2009年5月18日起逐步安排新申请的网上申报客户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处理新业务数据。
  七、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外汇金宏系统暂停对外服务,试点银行应做好业务切换准备。
  八、各外汇局和试点银行仍应保证旧版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便能够按照《外汇金宏系统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
  九、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
  十、在外汇金宏系统试点过程中,有关业务和技术问题咨询和反馈请与试点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90(技术)、68402319(业务),传真电话:68402493。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jinhong@mail.safe;互联网邮箱:safejinhong@。
  附件:1.试点银行业务切换方案
  2.外汇金宏系统应急预案
  3.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4.贸易进口付汇核销数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5.出口收汇核销专用信息申报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补充说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发文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2012-6-27
实施时间:2012-8-1

相关附件
附件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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