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物价局、各零售药店:
为规范零售药店价格行为,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零售药店的健康发展,制定了《南京市零售药店价格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物价局及各零售药店遵照执行。
南 京 市 物 价 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零售药店价格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管,维护药品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加工服务等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零售药店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主动接受各级价格部门的监管与指导,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四条 零售药店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零售价格。
第五条 零售药店经营属市场调节价之外的药品,其价格不得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六条 零售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相关加工服务,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七条 零售药店应当明码实价,严禁低标价高结算,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零售药店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详实具体、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零售药店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实行会员制的零售药店可以对会员实行优惠价格,应当在同一标价签、同等位置以同一字号、同一颜色分别标明会员与非会员价格。 第十条 降价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如实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折扣幅度等相关内容,不得虚标原价再打折销售。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医疗器械等。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供求信息;如遇突发事件,应当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保持价格稳定,不得有乘机涨价、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与消费者结算时,应当主动出具结算清单,列明具体收款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责任人和物价员,完善价格台账,主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价格信息报送和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五条 零售药店不执行本规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