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期满,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价格包括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省其他部门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省其他部门单独制定价格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等情形。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以下简称听证目录)确定。听证目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自动进入听证目录。自动进入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尚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听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组织听证。制定一个以上区域执行的价格需要委托听证的,应当委托所制定价格的主要实施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告知其所在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格式文本。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听证工作,于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听证会组织和进展情况,拟向社会公告的内容;于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听证方案、拟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和听证会参加人送达的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人书面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会有关材料。
委托人对受委托人提交的报告及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受委托人应当做出调整。
委托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法制机构、履行相关定价职能和成本监审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八条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工作人员以及上级机关列席人员。
与所制定价格的相关经营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不能担任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和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三名或者五名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一般应由部门负责人、法制(综合)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定价职能机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或者学者等社会知名人士担任。所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的比例应当不超过听证人人数的三分之一。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省其他部门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省其他部门单独制定价格的,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聘请省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人。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 听证会后制作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担任。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听取听证会工作人员关于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情况的汇报;
(二) 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三) 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及构成、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四) 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 在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保证每个参加人都能发言,充分表达意见;
(六) 制止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 做会议总结发言;
(八) 当听证会参加人的出席人数不足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二或者消费者人数未达到听证会参加人人数的五分之二时,可以当场宣布听证延期;
(九) 负责召集听证人并主持听证报告的制作工作。
第十一条 当出现听证会延期的情形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延期召开的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延期的原因、延期召开的听证会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定价机关履行相关定价职能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提出和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委托听证或者成本监审的,由受委托部门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担任定价方案提出人或者定价成本监审人。
定价机关为省其他部门(含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的,由该部门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担任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和定价成本监审人。
在听证会上,当听证会参加人就有关具体问题向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提出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 消费者;
(二) 经营者;
(三) 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 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经营者,特指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定价听证项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主要是指为生产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定价听证项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
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应当是对定价听证项目有深入研究的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而且熟悉所要制定价格涉及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专业知识,具有高级(县级可放宽为中级)以上职称,并在本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是指与定价听证项目有某种关系的政府主管部门、宏观经济部门、经济运行部门等;对定价听证项目有研究的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必须同时由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构成,简易程序的听证会除外。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 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或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 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或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 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法制(综合)机构负责选取,并接受本部门监察机构的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涉及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该企业负责人的近亲属应当自觉回避。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经营者人数不应超过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一。
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应当不少于15人,省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听证会参加人总数应当不少于25人;采取简易程序时,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应当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社会责任感,能够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意见;
(三) 具备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 保证准时出席听证会。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报名,并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其中由单位委派或推荐的,还应当提交加盖该单位印章的委派书或介绍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受报名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被了解情况的有关方面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二) 对定价听证方案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阐明理由,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 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集中并认为重要的问题,应给予客观、准确的解释和说明;
(四) 按照姓氏笔画或者其他规定的顺序发言;
(五) 审阅本人听证笔录,补充或更正错误记录,并签字确认;
(六) 遵守听证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 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不得委托他人参加;确实无法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提交对定价听证方案的书面意见。
(八)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会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相关事务,协助听证会主持人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的名额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随机抽取的具体方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旁听人员享有旁听和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在听证会举行时发言或者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新闻主管部门或者直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便利。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定价听证的提起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 定价机关是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由履行相关定价职能的内设机构提起,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 定价机关是省其他部门(含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的,由该部门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 定价机关是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即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及定价形式;
(二) 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经测算的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 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即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具体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价格方针政策等;
(四) 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主要包括价格制定后对市场供求的影响、对国民经济特别是对相关产业发展的影响、对经营者经营状况的影响、对不同收入阶层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影响,以及对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的影响等;
(五) 经过专家论证的,可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 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成本监审项目;
(二) 成本监审依据;
(三) 成本监审程序;
(四) 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 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 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 定价成本;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听证批准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 明确听证组织机构及分工,确定听证会的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记录员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等;
(二) 定价机关为省其他部门(含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的,要求其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成本监审报告;
(三) 开展与定价听证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加强与媒体的联系;
(四) 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的名额,产生方式及报名方法等;
(五) 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六) 按法定时限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
(七) 进行听证会所需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与所制定价格相关的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调价建议、经营成本等内容向社会进行宣传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在政府或政务网站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 听证会通知;
(二) 定价听证方案;
(三)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 听证会议程;
(五)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六) 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报到程序,及时核对其身份,并将听证会参加人出席听证会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会主持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二)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 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 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并组织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进行现场签字确认。
(五) 主持人总结发言。
定价听证提起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定价听证提起人是其他部门的,应当由其他部门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对定价听证项目实施成本监审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介绍情况;对定价听证项目实施成本监审的是其他部门时,应当由其他部门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 会议期间,全体参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会场秩序,按时进入听证会场;
(二) 听证会参加人发言必须依照听证会规定程序进行,发言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 每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时间应当大致相等,超时限发言的,主持人可予以提醒或终止;
(四)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拍照,新闻媒体现场采访除外;
(五) 不得喧哗、哄闹、串连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主持人、听证参加人、记录员、会议日程等;
(二) 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 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意见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定价机关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对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对民生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当做出合理安排。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做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定价机关是省其他部门的,对定价听证方案做出修改时或做出定价决定前,应书面告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听证报告的采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做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或者政务网站、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并对听证会反映集中的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
与所制定价格相关的经营者、行业协会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进行宣传。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做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在听证会前召开座谈会或预备会,组织经营者就重大、复杂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进行解释与说明;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发言和询问。
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和新闻媒体进行实地考察。
定价机关也可以通过政府或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 只设主持人,负责简述定价方案及成本情况;
(二) 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 听证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十条 定价方案及文件、听证报告、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听证笔录、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公告以及组织听证过程中获取的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商业秘密,经营者应出具有权认定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计划,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日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