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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视野法规库: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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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5-6-26
实施时间:1995-6-26
失效时间:2005/3/24 0:00:00
法规类型:屠宰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黑龙江
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自行屠宰的,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牲畜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补充说明: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1号
发文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5-3-24
实施时间:200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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