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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2号-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的公告
发文文号: 北证公告[2024]234号
发文部门: 北京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24-12-20
实施时间: 2024-12-20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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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等“1+N”政策文件要求,督促上市公司持续提升信息披露质量,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2号——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将于2025年7月开展首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4年12月20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2号——信息披露工作评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引导和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及其相关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相关工作(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工作)的评价。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上市公司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范运作情况,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情况。
  第三条 每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结束后,本所对上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评价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第四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不代表本所对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任何判断,也不代表任何投资建议。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有效性情况,以及信息披露业务操作、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二)投资者关系和公共关系管理情况;
  (三)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
  (四)被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情况;
  (五)上市公司支持本所工作情况;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如实反映实际情况,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三)相关备查文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客观,是否夸大其辞,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者重要数据错误;
  (三)披露信息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内容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二)提供的文件是否齐备。
  第九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二)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业绩快报、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等(如需);
  (三)是否及时核实市场关于公司的报道、传闻,主动澄清市场和投资者的问题。
  第十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平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存在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情形;
  (二)信息披露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是否因信息泄露而出现异常波动;
  (三)重大信息是否提前泄露致使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外出现相关报道或者市场传闻;
  (四)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是否同时在境内披露;
  (五)上市公司开展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在活动结束后,是否及时披露或以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是否采用图文、音视频等创新形式披露定期报告,提高信息披露的可读性、实用性;
  (二)是否在定期报告中主动结合公司所在行业政策和市场动态,深入披露并比较分析公司的行业发展趋势、经营模式、核心竞争力、经营计划等行业及经营性信息;是否在临时报告中主动披露行业经营数据,业务开展的重要阶段性信息;
  (三)是否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是否保持信息披露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存在选择性披露、“蹭热点”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情形,是否以明确的警示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提交业务操作申请、信息填报及文件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依据本所业务规则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交业务操作申请或信息披露文件;
  (二)提交的业务操作申请是否内容完整、附件齐备,是否符合本所相关业务操作规则的要求,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三)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并持续维护公司及关键人员信息、持股变动情况、定期报告预约披露日期,及时报备候选独立董事、内幕信息知情人等资料。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相关主体职责和内部问责机制,且得到有效执行;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等是否积极配合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确保重大信息及时报告和披露;
  (三)公司是否充分重视信息披露工作,配置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
  (四)是否积极组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和公共关系管理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除相关规则要求外,是否主动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如非年度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
  (二)是否接受证券研究机构对公司进行调研,并由证券研究机构出具研究报告,加强投资者对公司所在行业、商业模式、业务亮点等方面的理解;是否积极举办投资者接待日活动,组织投资者现场参观,并披露公告;
  (三)是否在公司官网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及时更新投资者联系方式;是否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针对性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主动回应投资者的投诉、建议,是否定期向投资者征求意见,并相应改进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工作;
  (四)是否建立提升投资价值长效机制,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多种途径,提高投资者回报水平;
  (五)是否充分重视舆情管理工作,建立并有效执行舆情管理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与专门部门负责,及时核实市场关于公司的报道、传闻并主动澄清市场和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社会责任理念融入公司日常经营与发展战略,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充实、完整;
  (二)是否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1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充实、完整。
  第十六条 对于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工作违反合规性要求被处罚、处分及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情况,本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情况;
  (二)本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的情况;
  (三)本所口头警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支持本所工作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积极参与本所相关规则的制定及修订工作,并提出有效政策建议和意见;
  (二)是否积极配合本所组织的信息统计及调研等工作,或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在本所组织的培训中担任讲师;
  (三)是否能够较快地对监管动态作出反应,监管新规颁布后及时修订相关制度;
  (四)是否落实本所要求,如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问询、按要求接受约谈、进行整改、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等;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等人员是否与本所畅通联络渠道,与本所保持常态化的沟通交流;
  (六)是否主动报告公司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等方面特色经验,且相关做法可以有效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和企业价值。
  第十八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重点关注的其他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是否存在重大负面情形,是否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存在重大投资损失、重组标的业绩承诺未达标等情形,公司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手段保障自身权益;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范运作情况,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解决同业竞争、履行承诺等方面情况;
  (三)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履职尽责等方面情况;
  (四)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价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本所结合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实际情况,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计分,并按下述4个类别确定上市公司的评价结果:
  (一)A: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优秀;
  (二)B: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良好;
  (三)C: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合格;
  (四)D: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评价基准分为80分。本所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评价标准和附表规定的计分标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各项内容开展评价,在基准分基础上予以加分或者减分,得出上市公司最终评价得分。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最终评价得分按以下标准形成年度评价结果:
  (一)90分以上的为A;
  (二)80分(含)-90分的为B;
  (三)60分(含)-80分的为C;
  (四)低于60分的为D。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期间内,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工作方面表现突出的,本所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加分,具体加分标准详见附表。
  同类加分类型下存在不符合合规性要求信息披露事项的,本所对符合该类加分类型下的其他事项不予考虑;同一工作涉及前款规定的多个事项的,按最高分值的事项加分,不重复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评价期间内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业务操作不准确、被本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者存在重大负面事项的,本所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减分。具体减分标准详见附表。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因同一事项被扣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本所就同一事项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先后采取多项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照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除外;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工作违反合规性要求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因同一事项先后被本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原则上不重复考虑。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间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不得为A: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公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或者上市当年即亏损,上市时尚未盈利的公司除外;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者业绩承诺的80%,或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者业绩承诺的80%;
  (三)公司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本所采取2次以上自律监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与公司相关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本所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或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同一事项已在前期评价中予以考虑的除外;
  (五)董事会秘书空缺(包括指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以及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等情形)累计时间超过六个月,聘任流程需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除外;
  (六)公司未召开年度业绩说明会;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超过80%被质押或冻结;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评价期不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原则上评价结果不得为A。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不高于C:
  (一)评价期末公司股票触及被实施风险警示情形或已被实施风险警示;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三)公司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但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并购交易,根据有关规定豁免对被并购企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而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内部控制审计意见的除外;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者业绩承诺的50%,或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实现的盈利低于盈利预测或者业绩承诺的50%;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
  (六)董事会秘书空缺(包括指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以及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等情形)累计时间超过九个月,聘任流程需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除外;
  (七)公司在评价期末因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处于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阶段;
  (八)公司被本所通报批评;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为D:
  (一)公司被本所公开谴责或者2次以上通报批评;
  (二)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前期因同一事项被本所予以纪律处分且当年评价结果因此为D的除外;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因公司未及时提交业务申请、业务数据有误等,导致除权除息、退市等操作业务触发应急事件的;
  (六)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问题,本所要求公司限期整改,公司在期限内未主动落实整改要求的;
  (七)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占用、违规担保行为,且评价期末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或者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评价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评价期结束后5个交易日内,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自评,向本所提交信息披露工作自评表。其中,涉及减分事项的,公司应如实填报;涉及加分事项的,由公司在自评表中申请提出,并须说明具体事由。公司未申请加分、申请加分未说明具体事由或者申请事由不符合加分标准的,本所不予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自评表进行核实,经评价工作小组合议,按照本指引规定形成上市公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本所将公司评价结果及时通报上市公司,并就公司评价情况加强与上市公司的沟通交流。上市公司对其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价结果通报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异议,本所在收到异议后5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相关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并在本所官网公开。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事项进行审核时,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纳入考虑范围。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最近一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为A的上市公司,本所依法依规给予以下支持和便利:
  (一)对于发行重组业务,申报前加强预沟通服务,实施专人对接并于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问题予以反馈;申报后,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减少问询轮次或者不进行审核问询等支持;
  (二)应上市公司申请提供定向培训;
  (三)加强公司宣传及业务支持;
  (四)邀请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担任培训讲师,向市场推广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经验。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最近一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为D的上市公司,本所在以下方面加强监督和引导:
  (一)加强信息披露审查和问询力度;
  (二)面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开展合规培训;
  (三)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加强信息披露相关规则的学习,督促公司完善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提升执行效果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高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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