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会计法规 >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做好全省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23-7-14
实施时间: 2023-7-14
法规类型: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1376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湘江新区开发建设局、行政执法局:
  为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对市政基础设施入账核算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新政策、新要求,进一步做好我省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其他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等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4.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5.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依据
  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财会〔2019〕24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三、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市政单位的指导,按照本《通知》规定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科学确定记账主体。对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尚不明确或存在疑问的市政基础设施,暂由建设单位入账,待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管理维护职责单位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四、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第三章“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已于2016年《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施行后废止)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中“关于存量公共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对无法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初始构建成本,且在首次入账前未要求或未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以重置成本作为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入账成本。
  市州、县(市、区)两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应当以行业定额标准或各地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发布的定额标准为基础,充分考虑其他影响因素确定。无现行定额标准的,可以当地5年内同类型市政基础设施的构建成本为基础研究确定。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五、相关政策衔接事项
  (一)对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三)对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六、相关具体任务与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为确保我省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顺利推进,各级财政、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建立相应联合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督促指导,切实抓好组织落实。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单位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将工作任务分解细化到人到岗,提供人力、财力保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全面准确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二)按时完成任务
  1.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2023年8月31日前完成)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2023年8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明确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组织完成专项资产清查,全面摸清本部门管理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类别、数量、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初始构建成本等信息。各市政单位在专项资产清查中发现管理维护单位或初始构建成本不明确的,要及时上报本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
  2.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及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该根据资产清查情况,对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尚不明确或存在疑问的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定程序尽快明确资产记账主体;对需要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基础设施,要组建专业团队研究制定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
  3.科学制定重置成本标准(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
  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要按照本《通知》中重置成本标准制定的相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于2023年10月31日前制定发布相应资产的重置成本标准。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市州、县(市、区)两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后,应当于30日内报相应的省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4.完整准确进行核算(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见附件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原核算内容或核算主体与本《通知》印发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通知》中“相关政策衔接事项”的要求进行调整。
  各记账主体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会计基础工作和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入账核算档案资料齐全。
  5.及时上报核算情况(2024年4月30日前完成)
  年度结账后(2023年12月31日后),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单位要将《已入账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情况一览表》(见附件3)上报至所属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和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应将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开展情况及汇总后的《已入账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情况一览表》于2024年4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资料电子版同步发送至邮箱gaocx1214@163.com。
  (三)强化指导督促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强化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加强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报告中涉及市政基础设施核算相关内容的审核,不断提升核算质量。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将会计核算情况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资金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等机制,推动核算结果应用。
  (四)做好宣传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使记账主体单位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各级财政、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整理各记账主体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联系方式:
  省财政厅会计处 高彩霞、方 芳 0731-85165160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 徐碧波 0731-88950218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计划财务处 凡 芬 0731-88950083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务处 周建安 0731-88955365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邹 挺 0731-84068068
  省交通运输厅财务处 漆子群 0731-88770104
  省水利厅财务处 罗少平 0731-85483718
  附件:
  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
  3.已入账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情况一览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2023年7月14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pdf    
附件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pdf    
附件3.已入账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情况一览表.docx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沈阳市财政局等九部门转发省财政厅等六部门所转发的关于 2023/7/5
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 建办市函[2019] 2019/9/30
关于湖北省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 建办市函[2020] 2020/12/11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社会资本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 京政发[2013]21 2013/7/28
关于做好2021年元旦春节期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建市电[2020]58 2020/12/28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公路水路公共基础 皖财会[2021]35 2021/5/13
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建办市函[2019] 2019/5/10
关于江西省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 建办市函[2020] 2020/11/23
关于印发推进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 建城规[2024]2号 2024/3/27
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72号 2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