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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发文文号: 陕国资评价发[2005]373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5-11-29
实施时间: 2005-11-29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资产折旧、摊销和减值 国资委有关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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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只要企业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不论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该项资产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也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资产损失的处置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遵循谨慎性原则,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定期对各项资产损失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跌价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和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下列权限进行管理: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逐级上报企业集团核准;
  (二)省国资委对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未经省国资委备案或核准,企业不得进行相关资产损失的处置和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每年上报企业年度决算报告前一个月向省国资委提出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申请和合规性核准申请。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小于10亿元(合并口径,下同)的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lOO万元,或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一5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500万元,或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在50一1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0万元,或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的;
  (四)资产总额超过1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2000万元,或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200万元的。
  上述情况之外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上报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等;
  (二)逐笔逐项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的核准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有关备查材料。如备查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编著页码,列出目录。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逐笔逐项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九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省国资委今后将不再委托其承担中介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工作规则制定本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原则上参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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