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价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商[2007]40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7-11-5
实施时间: 2007-1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673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水利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第4号令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在对《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按供需双方供水协议建设的以及由用水户协会组织管理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结合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我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控目标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养护费、水资源费等合理制造费用。
  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应积极创造条件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价格。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各类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的成本费用不计入供水价格。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暂时无法实现保本的,应逐步达到保本水平。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有水管单位农业供水的成本、费用按规定渠道进行补偿,补偿不足的,不足部分可以计收农业水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发电用水和其它兴利用水应按照合理的比例共同分摊水利工程供水成本费用,具体分摊比例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用于水力发电,原则上按该水利工程供水量或按水电站由于该水利工程供水而产生的上网电量(以下简称增发电量)分摊水利工程发电供水成本费用。对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水电站,原则上按该水利工程对全流域各级水电站的供水总量或按全流域各级水电站的增发总电量共同分摊水利工程发电供水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对各级水电站的发电供水价格按发电供水成本费用分摊加上利润和税金分别核定,但各级水电站承担的水价总额原则上不应超出该级水电站增发电量获得的收益。
  发电用水价格可以按供水量(立方米)或上网电量(千瓦时)进行计价。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库死库容的水量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待条件成熟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用水户承受能力制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逐步推行定额管理以及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农业用水价格,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水资源紧缺地区,可适当提高水价。
  第四章 供水价格管理权限与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制定的水价政策在全省的实施,并制定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属水利工程、跨设区市水利工程、向省定水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省及省以上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商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该设区市所属水利工程、辖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水利工程、向设区市定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设区市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按上述规定,如出现管理权限交叉或重叠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较高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经营者认为需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向同级或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如实提供供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详细的水价测算材料,出具有关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核意见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应对市场供求、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情况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或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经营者关于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相关资料及审核调查意见上报有定价权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和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应按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分界点或供需双方约定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按核定的水价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补偿,补偿不足的部分,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收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核价原则和办法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附件: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办法
  一、供水水价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具体公式如下:
  

供水水价=

成本+费用+利润+税金 

 

供水量 

  计价公式中各项内容的计算或核定方法如下。
  (一)供水成本、费用
  供水成本、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核定办法,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310号)规定执行。其中,计算贷款利息时,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项目生产性总投资的70%,项目生产性总投资以经审查批准的竣工决算数为准。
  (二)利润
  净资产乘以净资产利润率为供水的利润额。
  1、净资产总额
  净资产总额为水利工程经营单位资产减负债后的余额。相关数据以最新年度财务报表数字为准。
  净资产总额=总资产-总负债
  2、供水生产应分摊的净资产
  供水生产应分摊的净资产为净资产总额扣除公益服务应分摊的净资产和多种经营应分摊的净资产。供水生产分摊的净资产应在各类经营性供水对象间合理分摊。
  3、净资产利润率
  农业用水价格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中的净资产利润率原则上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具体利润率水平由负责核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工程实际和用户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水资源紧缺地区可适当提高利润率水平。
  (三)税金
  按国家和省规定应计入的销售税金及其附加计价。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按实际税赋计价。
  (四)年供水量
  水利工程年供水量按年平均供水量计算,其中,非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前3年实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进行调整确定,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一般按照前5年实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进行调整确定。新建水利工程年供水量按该工程设计相应保证率计算。
  (五)供水水价
  1、不含税水价
  以某一供水对象应分配的成本、费用加上该类供水的利润额,得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水价总额,除以该类供水的年供水量,即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水价:  

某一供水对象水价(不含税)= 

该类供水水价总额  

 

该类供水年供水量 

  2、含税水价
  以各类供水的不含税水价总额为基础,计入按国家和省规定应计入的销售税金及其附加,得出各类供水的含税销售水价总额,再除以各类供水的年供水量,即为各类供水的含税水价。  

某一供水对象水价(含税)=  

该类供水水价总额+销售税金及附加 

 

该类供水年供水量

  二、成本费用的分摊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从事防洪、排涝等公益服务的成本费用不计入供水价格。直接或单一为某一供水对象服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应直接计入该供水对象的成本费用中。
  (一)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成本费用分摊
  水利工程中公益性服务和生产经营性服务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应按比例予以分摊。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摊,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摊。分摊系数按下列方法计算:
  1、库容比例法  

公益性分摊系数= 

防洪库容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2、工作量比例法

经营性分摊系数= 

死库容+兴利库容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经营性服务各类供水对象分摊
  1、为几类供水对象供水发生的公共成本费用,按各类供水的供水量和供水保证率分别分摊成本费用。分摊系数计算如下:  

工业供水分摊系数=   

A×A’

 

A×A’+ B×B’+ C×C’+D×D’

生活供水分摊系数=   

B×B’  

 

A×A’+ B×B’+ C×C’+D×D’

发电用水分摊系数=  

C×C’  

 

A×A+ B×B+ C×C+D×D’

农业供水分摊系数=  

D×D’  

 

A×A’+ B×B’+ C×C’+ D×D’

  公式中:A、A,--年工业供水量及供水保证率;
  B、B,--年生活用水量及供水保证率;
  C、C,--年发电供水量(水利工程供发电用水计量点水量)及发电供水保证率;
  D、D,--年农业供水量及农业供水保证率。
  对于结合用水的各类用水应合理分摊成本。
  2、对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原则上按水利工程对全流域各级水电站的供水总量或按全流域各级水电站的增发总电量共同分摊水利工程发电供水成本费用。
  3、对于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利用本工程建设的坝后电站以及水库养殖等其他多种经营获得的净收益,应相应适当冲减该部分水利工程所分摊的公共成本费用。其中,坝后电站经营净收益为上网电价收入扣除发电成本费用及税金后的余额,其它多种经营净收益根据具体情况由负责核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上述成本费用分摊办法适用于各类供水净资产额的分摊。
  三、其他
  1、农业水费目前暂按下列标准计收,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适当提高:
  (1)水库灌区(粮食作物):12.5~15公斤稻谷/年.亩,或2.5~3公斤稻谷/百立方米水量。
  (2)引水灌区(粮食作物):10~12.5公斤稻谷/年、亩,或2~2.5公斤稻谷/百立方米水量。
  (3)机电提水灌区(粮食作物):除参照上述标准计收外,还需计入燃料动力费用。
  (4)经济作物用水水价:按上述粮食作物计收标准加10~20%计算。
  国有水管单位由于规定渠道补偿农业供水成本、费用不足而计收农业水费的,计收标准应相应扣减规定渠道补偿的资金。
  2、工业用水中的贯流水、循环水按消耗水水价的一定比例折算,具体比例由核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今后,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计价成本、费用的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 2019/4/1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 济国税函[2007] 2007/6/5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 云国税函[2007] 2007/4/7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水利工程投融资体制改革的 豫政办[2021]25 2021/5/30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 闽价公字[1999] 1999/6/1
重庆市水利局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水利工程营业税改 2016/9/5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水利骨干工程专项资金 2014/6/4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启用水利工程供排水统 湘地税发[2003] 2003/10/1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办法》 办水总[2016]13 2016/7/5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7/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