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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3]14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24
实施时间: 2003-6-24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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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根据省局有关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凡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列》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直接扣除,不再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中。
  二、关于企业捐赠的问题
  (一)根据《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对视同对外销售的,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并作为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二)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收入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捐赠收入额)50%以上(含50%),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需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基层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及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详细注明分年度均匀计入的缘由及具体年限。
  具体备案操作办法市局将另行下发。
  三、关于财产损失审核审批问题
  各主管基层局应认真向纳税人宣传政策规定,对确以发生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报核。主管基层局应本着及时受理即时审核审批的原则,按照《通知》中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须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履行完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四、关于租赁分类的标准
  (一)根据《通知》中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纳税人租赁资产时凡满足以下一条或数条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条标准是指,如果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判断,租赁期满时出租人会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这条标准包含以下两条含义:
  (1)承租人拥有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
  (2)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当承租人行使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时,在租赁合同中订立的购价远低于(低于5%,含5%)届时该项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含75%)。
  如果租赁资产是一项旧资产,在开始此次租赁前其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75%,则该条判断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为90%以上,含90%)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条标准是指租赁资产是出租人专门为承租人订购或建造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由承租人选定的生产商专门为承租人的特殊工艺和特殊用途设计的、一般不形成系列化产品的专用设备。
  五、关于住房补贴资金和通讯费用的问题
  根据《通知》中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标准,按照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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