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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3-18
实施时间: 2013-3-18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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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资料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要点
  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报告
  5、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
  6、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
  7、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台账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3月18日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第三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填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附件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下同)报送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资料》附件二),提请备案。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及递交备案申请时间: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下列项目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以后年度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年度备案。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9、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10、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以后年度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年度备案。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以后年度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年度备案。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预缴申报的减免税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的减免税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当年首次预缴申报前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纳税人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备案申请。以后年度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年度备案。
  (七)其他需要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具体时限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填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附件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资料》附件二),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事后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五)安置残疾人员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七)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减计收入。
  (八)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九)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确认备案。
  (十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减免税确认备案。
  (十二)其他需要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七条 备案资料只需报送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原件由企业自行保管,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后,对其报送的备案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资料》附件二),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资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需要的全部资料;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项目资料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后,依据《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核要点》(附件三)对其进行审核,形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报告》(附件四),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备案工作。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资料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的责任。
  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
  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填写《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附件五)准予登记备案,告知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六),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纳税人以事后备案方式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予以取消,并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根据变化情况,属于现行优惠项目的,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不属于现行优惠项目范围的,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或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后续管理,并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账》(附件七),实行减免税动态管理。通过台账管理,准确计算本年优惠享受金额和结转以后年度的金额,并将台账金额与纳税人申报金额进行比对,确认申报金额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上级国税机关对主管国税机关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之前,已按原规定备案的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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