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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业务签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2-2-29
实施时间: 2012-2-29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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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业务签章的管理、我会根据财政部和中注协的规定,结合本省注册管理工作情况,拟定了《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业务签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组织注册会计师征求意见,并于3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至我会。
  联系人:注册部李建泰;
  电话:68531745;
  传真:68530418;
  邮箱:etain0701@。
  附件: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业务签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业务签章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及注册会计师业务签章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注册管理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法定业务的资格证明,经加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后为有效证件。注册会计师业务签章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刻制的个人业务印章以及对外签署业务报告的亲笔签名。
  第三条 经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发放财政部印制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统一刻制注册会计师业务印章。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业务签章实行备案制。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向省注协预留个人的业务印章印模及对外签署业务报告的现场签名模式。
  注册关系不在我省的注册会计师因执业需要转入我省注协的,在办理转所手续时,应向省注协备案个人的业务印章印模及签署业务报告的现场签名模式;没有个人业务印章的,应向省注协申请刻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业务报告的亲笔签名,原则上要沿用已向省注协留存备案的现场签名模式。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的签名模式现场报省注协备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业务印章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租借和涂改。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印章除年度任职资格检查、业务检查、换证[章]等特殊情况暂时由会计师事务所保管外,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无特殊情况刻意扣留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业务印章的,注册会计师有权利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把证书及业务印章返还,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省注协申诉。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由省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所列“工作单位变更事项登记”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转所专用章”。
  注册会计师通过年度任职资格检查时,由省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所列“年度检验登记”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任职资格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的,由省注协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业务印章。
  [一]被撤销、注销注册的;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使用已满或个人业务印章破损的;
  [三]统一换发注册会计师证书或更换新业务印章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四]款情形外,注册会计师本人要求留存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省注协可在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交还本人留存纪念。
  注册会计师有本办法第九条[四]款情形的,由省注协在其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业务印章,对拒不上交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个人业务印章的,省注协将向社会公告被吊销证书的有关内容,并对此种违规行为进行社会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的,注册会计师当事人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复印件]及一张一寸近期免冠彩照,向省注协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注册会计师业务印章遗失的,注册会计师当事人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及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复印件],向省注协申请办理刻章手续。待印章刻制好后,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到省注协领取新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使用已满的,注册会计师本人持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一张一寸近期免冠彩照片到省注协申请换发新证。
  个人业务印章损坏的,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注册会计师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向省注协申请办理刻章手续。待印章刻制好后,由注册会计师本人携带已损坏的业务印章到省注协领取新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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