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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修订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企[2011]16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11-6-24
实施时间: 2011-7-23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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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贸易局)(宁波不发):
  为继续做好2011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流通领域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2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对2010年制定的《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浙财企[2010]32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流通领域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的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专项用于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部分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商贸企业。
  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五条  补助资金采取财政直接补助方式,具体支持内容分两个方面:一是担保机构业务补助,即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开展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二是企业保费补助,即对通过担保机构获得融资的中小商贸企业实际缴纳的担保费用给予补助。
  各市、县(市)申请上报的企业保费补助额度不得低于申请补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六条  担保机构业务补助是指2010年9月1日–2011年4月30日期间,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在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助的担保业务,按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融资性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企业保费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八条  补助资金的具体补助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根据申请项目业务规模、贷款期限、项目性质等情况分类确定。
  鼓励为商贸业集群提供融资服务。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商贸业集群(包括商品交易市场、商业街区、大型商贸综合体、物流园区、商贸服务业聚集区等)内中小商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补助比例在其他融资担保业务补助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第九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4000万元以上,县属担保机构实收资本2000万元以上;
  2.已获得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开展担保业务2年以上;
  3.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及时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4.经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信用中介机构评级,且信用等级一般应达BBB级以上;
  5.经济效益良好,会计、纳税、银行信用等方面无不良记录,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6.项目申报期内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占其担保总额的10%以上;
  7.上年度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8.担保的中小商贸企业及贷款用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第十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中小商贸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
  2.符合财政部《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规定的中小商贸企业相关标准及条件;
  3.近3年在业务经营和财税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4.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组织所属县(市、区)开展2011年度的补助资金申报工作,于7月20日前完成项目初审,并正式行文将《2011年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审核后由各市商务主管部门从商务部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或参见附1)和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复审,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于8月31日前完成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补助资金时,应向所在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格式见附2);
  2.经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合作银行盖章确认的项目申报期内《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格式见附3);
  3.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经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项目申报期末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5. 经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和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
  6.项目申报期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7.其他需要的资料。
  首次申报时还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的复印件;为商贸业集群内中小商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还需提供商贸业集群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小商贸企业位于集群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中小商贸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时,应向各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保费补助申请表》(每笔担保均需单独填写申请表,格式见附4);
  2.企业工商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3.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费用发票复印件。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向所在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的同时,需通过商务部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网址:,下称“补助管理系统”)提交补助申请电子材料。《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及《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由电脑软件自动生成并打印。商务主管部门在组织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申报审核时,要对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同步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中小商贸企业申请保费补助,纸质材料由企业按每笔担保业务填写一张申请表的要求,填报《2011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保费补助申请表》,报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汇总后,由担保机构报所在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中小商贸企业保费补助电子数据由担保机构负责在“补助管理系统”中录入。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时,纸质材料和“补助管理系统”中的申请补助额度先按最高补助比例填报。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市商务主管部门和省商务厅报送担保机构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统计月报表(见附5),作为审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通过管理系统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在补助管理系统中录入审核通过意见,并打印审核通过材料交申请人,汇总本市申报项目后及时提交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进行复审,提出项目补助计划。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补助计划,确定项目支持额度,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中小商贸企业保费补助由为其提供融资服务的担保机构转拨,各有关担保机构应于收到补助资金后1个月内将资金转拨情况(含拨付凭证复印件)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查。
  单个中小商贸企业通过多个担保机构获得融资担保费用补助汇总后超过15万元的,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指定其中一家担保机构予以转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对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建立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用,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浙江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操作办法》(浙财企[2010]322号)同时废止。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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