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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外[2009]187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09-9-4
实施时间: 2009-9-4
失效时间: 2014-9-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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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商务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商商贸[2009]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四川实际,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了《四川省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四川省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2、2009年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安排计划(不发单位)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商务厅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附件1
  四川省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扩大和满足城乡居民生活消费需求,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商商贸[2009]149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家政网络中心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项目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家政服务网络建设,促进家政就业和服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和效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有关企业和单位,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在我省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
  第五条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进行建设和改造,需经省财政厅、省商务厅验收合格。
  第六条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每个中心原则上按20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70%。
  第七条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采取因地制宜,分步实施,抓好典型,带动全面的方式实施。先在部分试点城市通过招标确定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进行建设和改造完成后,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下达补助资金。
  (一)项目实施范围的确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根据各市工作情况和家政服务业发展状况,确定项目试点城市。
  (二)项目立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试点城市项目实施主体,由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下达项目。
  (三)验收申报。项目实施主体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进行建设和改造完成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市级商务局、财政局提交申请项目验收和补助资金的报告。
  (四)验收资料初审。市级财政局、商务局接到项目实施主体验收申请后,共同对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五)验收资料复审。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接到市级财政局、商务局联合转报的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六)项目验收。对通过复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于12月30日前组织验收(对验收中存在一定问题的项目,由验收小组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实施主体需在次年一季度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核合格)
  (七)资金拨付。项目立项后,由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预拨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经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将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实施主体。
  第八条 项目验收需提供材料
  (一)“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项目实施主体申请项目验收的报告;
  (二)“家政服务网络中心”补助资金申报表(附件2);
  (三)“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项目实施主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执照;
  (四)中标文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投资建设的专项审计报告(按范本);
  (六)“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投资建设的相关凭证(费用明细、支出凭证等)盖鲜章的复印件;
  (七)“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明。
  (八)项目运营情况;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市(州)财政局、商务局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虚报冒领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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