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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价检[2001]258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1-11-13
实施时间: 2001-11-1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2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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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矿(厂、场)区物价局(处、委):
  现将《甘肃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甘肃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由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标价。属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我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明码标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明码标价进行管理,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明码标价进行管理;省物价检查所负责对全省的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地、县级物价检查所负责对其辖区内的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我省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电子显示屏等标价方式。
  第七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依据其管辖范围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各地监制的标价签只限于在本区内使用,不得跨地区销售和使用。
  商品标价签、降价商品标价签规格式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各地不得擅自改动。标价签由省、地(州、市)物价检查所负责监制并指定印刷厂印制。
  对铁路、民航、邮政、电信、移动通信、电力等行业的服务收费,省级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桥收费,省属卫生部门的医疗服务明码标价方式,由省物价检查所监制,其他行业由各地(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
  对为突出企业形象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营者,若其总部设在省外,在我省设分店的或省内企业跨地区设店的,其标价签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省物价检查所监制,除上述情况外,其余由所在辖区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物价检查所监制。
  第八条 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或服务不宜标价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各自的分工权限予以认定。
  第九条 对各类专业市场,各地(州、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明码标价管理,规范其标价行为,市场的管理者有义务协助物价部门对本市场内经营户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主要包括:
  (一) 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摊位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
  (二) 各类专业集贸市场。如花鸟市场、邮票市场、家具市场、小商品市场等;
  (三) 各类批发交易市场。包括钢材、建筑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粮油、生猪等批发交易市场;
  (四) 各类专业交易市场。如房地产、机电业、交通运输业、资产等交易市场;
  (五) 旧货交易市场。如车辆、家用电器交易市场;
  (六) 各类要素市场。如资金市场、外汇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
  (七) 其他发生价格行为的市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使用降价商品标价签或价目表时,必须如实标明降价原因。
  降价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 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货号不全、滞销积压商品、残次商品、接近保质期满商品、式样陈旧商品等;
  (二) 节假日或店庆实行优惠、让利、酬宾等;
  (三) 降价促销;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降价原因。
  禁止使用带有欺骗性的价格宣传词,不允许用广告、招贴方式代替标价签(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做出如下处罚:
  (一) 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全部不明码标价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明码标价未达到半数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 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缺少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缺一签(表),处以1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四) 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或价目表,有错填、漏填或涂改现象的,每签(项)处以5元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1000元;
  (五) 不按规定位置摆放、陈列、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部分,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资料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未经监制机关许可,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 使用未经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欺诈,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规定》中已经明确,本实施办法中又未涉及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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