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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价综[2000]67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0-4-13
实施时间: 2000-4-13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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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物价处(委、局),甘肃矿区、甘肃厂区、东风场区物价委(局):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政策要求,保障各项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局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法工作的特点和实际,起草了《甘肃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经2000年4月5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在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局。
  甘肃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甘肃省价格行政执法的责任和范围,健全和完善价格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我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出现的过错行为和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执法过错,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或价格行政复议,侵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 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和处分相适应,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有错必纠,违法必究。
  第五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按规定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决策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或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等证书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颁发,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颁发的;
  (四) 由于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申请履行保护其价格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要求,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七) 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同级政府、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 其他导致价格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或价格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错案,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 处理显失公正的;
  (六) 办案文书、手续不全的。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由承办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和错案应当发现而没有严格审核批准的,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有关领导、部门负责人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或办案导致执法过错和错案的,由授意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或造成错案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其他人员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价格行政案件和价格行政复议案件被确认为错案的,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的价格行政案件、价格行政复议案件被确认为错案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经授权由检查所集体讨论决定的价格行政案件和价格行政复议案件被确认为错案的,所长和分管副所长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集体讨论决定否定正确意见造成的错案,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 主动承认错误并纠正的;
  (二)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 其他从轻或免予追究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 因徇私枉法,收受贿赂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
  (二) 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和错案,或者情节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三) 知错不改,或故意阻碍对其查处的;
  (四) 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由执法人员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并追究。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的责任形式有:
  (一)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通报;
  (二) 在一定期限内停职待岗,收回行政执法资格证件;
  (三) 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提级提职,评选先进或者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 违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上述各项规定可以并处。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责任追究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凡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写出书面报告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讨论确认,作出是否追究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的决定。对确认的执法过错或错案需要纠正的,由指定的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和错案当事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过错和错案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具体承办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或错案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后六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应纳入年度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执法人员惩戒和调整职务、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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