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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非税[2011]2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1-4-18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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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各有关金融机构:
  财政票据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为了加强非税收入征管,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及社团组织的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制度体系,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福建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并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依法获取政府非税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过程中,以及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具体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及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调运、核发、保管、核销、稽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建设,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财政票据分为两大类: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是指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和单位通知缴费单位(或个人)到银行缴交各项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知书。
  (三)罚没票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教育收费票据,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如高等(含中专、成人学校),中、小学校和从事学龄前教育的幼儿园等,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等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指除上述列举的财政票据以外,按照规定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其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是指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四)资金往来结算凭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是指各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或售房单位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他票据,是指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财政票据版面包括非定额财政票据和定额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版面设计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号码、收费单位编码、缴款单位(缴款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标准、数量、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收费单位(章)、财务复核、经办人、备注等。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执收单位留做记账凭证。各联次应当采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联次及用途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单张(左右)两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印色、规格、联次、监制章、防伪底纹、各种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监)制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禁止私自印制、仿造、变造财政票据。
  印制财政票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票据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印制数量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保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等防伪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指定一名财务人员为票据专管员,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领购核销事项。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购领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提交省级(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的,应当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购领罚没票据,应当提交罚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复印件以及财政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购领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正本(或副本)、社会团体章程以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四)购领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五)购领捐赠票据,应当提交符合接受公益事业捐赠规定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票据领购证》内容、单位基本情况、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均应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和记录用票单位票据使用情况的智能加密卡。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确认应缴、已缴、未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上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购领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换版(废止)票据的损失弥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具并认真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并加盖单位(或财务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全联保存。
  逐步推行“网络开票、网络核销”在线监管试点和探索自助缴费,自助生成电子票据,自助开票的票据管理新模式,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自行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相互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相互替代。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打票据应当装订成册,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遗失财政票据或《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项目名称等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缴销。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三十八条 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包括购领、核销、保管以及资金缴存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如转借、串用(包括与税务发票互相串用的)、代开财政票据等;
  (三)因管理不善,遗失财政票据不报告或不按规定刊登遗失声明;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
  (五)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六)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类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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