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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4-30
实施时间: 2008-4-30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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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条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闽地税发[2006]3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负有缴纳地方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和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规范和加强定期定额户的管理,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落实总局管理办法;坚持“抓大、控中、规范小”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深化层级监管,促进税收增长。
     第四条 各县(市、区)局应加强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核定程序和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不断规范和完善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核定工作时,可结合民主评税,将核定情况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积极贯彻新时期“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方针,营造税收阳光工程,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
     第六条 定额的执行期原则上采用自然年度(会计年度),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对餐饮业、娱乐业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应报送市局审批;对市局重点监控大户(具体名单市局另行通知)的税收定额与所得税核定标准的核定(调整)情况应报送市局备案,以便平衡。
     第八条 市、县级地税机关应分别指导对下级地税机关做好定期定额户管理工作,每年市局应下发具体的指导性意见,突出管征重点,明确管征目标,各县(市、区)局应根据当地征管实际和市局工作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指导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定期定额户管理工作。
     第九要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征户数的现状,根据“8020”法则,将纳税人分为大、中、小三类(户数比例:大类约占5%、中类约占15%、小类约占80%;税款比例:大类约占50%,中类约占30%,小类约占20%)。同时,结合岗位能级优化资源配置,做到人力资源与重点税源的合理匹配,从管理结构上的调整,实现有限的人力资源发挥最大化,从而达到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目的。
     第十一条 大中类纳税人按集中管理,小类纳税人按片区管理。
  (一)大类纳税人由分局(所、科)领导或业务能力强的税管员管征,重点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做好深度税源分析工作;
  (二)中类纳税人由分局(所、科)领导或业务能力强的税管员管征,重点抓好定额调整和纳税审核比对工作;
  (三)鼓励将小类纳税人委托社会综合治税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只有代征权与漏管户巡查权,没有定额核定权,重点规范定额核定标准、程序、结果的公开,及时跟踪实际营业额的变化情况,对未达起征点的户实际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要按实际营业额全额征税并及时调整定额。
     第三章 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努力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准确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科学核定定额,并依据所核定的定额和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为提高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各单位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户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各县(市、区)局确定。
     第十四条 未达起征点户的户籍管理要严格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加强与国税、工商部门的协调,及时沟通相关信息,为强化户籍管理提供基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收监控,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申报方式,每半年申报一次,即每年的1月和7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时应分月填报各月的生产、经营收入额等。对实际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各单位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第四章 税收定额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局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行业、区域、规模等进行分类,按照大、中、小、未达起征点四类分别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组织或布置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典型调查。大中类典型调查户数的最低比例应当占该类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局应当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经过测算、分析,制定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根据路段繁华程度、装修档次等因素设定调整系数。
  制定定额核定标准就参照市局确定的行业分类、规模分类和定额标准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同行业在划分规模档次时,应考虑到分档次标准的连贯性,大、中、小型的定额标准不应相互交叉。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局可根据典型调查的数据,采取以下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测算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
  (一)行业参照地: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推算。
  (二)能源消耗法:根据耗能总量、单位产品耗能量、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三)成本费用法:
  1、根据对其设备数量、单位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单价来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2、根据工资奖金、房屋租金、水电费、各种税费等经营费用和所得率来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四)发票测算法:根据其取得、填开的发票所反映的进销货情况,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五)库存盘点法: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六)实地测算地:采取实地坐摊观察、随机抽查等方式,调查纳税人一定时期的经营情况,测算其应纳税营业额。
  (七)资金往来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应纳税营业额。
  (八)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算。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局应当加强同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对国地税共管户协商制定统一的定额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局应当将制定的定额标准进行公示。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局对附件中未列举的行业或新出现行业(如:工作室、鞋吧、布吧、制卖摆贡香烛等),应及时组织调查测算,形成行业标准。
     第五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调整定额程序和重新核定定额程序。
     第二十四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新开业户核定定额要依照各县(市、区)局制定的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按照《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六条 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收定额调整程序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和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做出的定额调整;定期定额户或其他纳税人、公民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应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为以下方面: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
  (二)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成本、费用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测算确定标准20%的;
  (三)定期定额户其它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经营额、所得额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淡旺季经营情况比较明显的行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淡旺季经营情况进行定额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重新核定定额程序
  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结合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的纳税申报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等,重新核定其定额。填制《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审核报批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定额重新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的   第三季度开展,应区分纳税人是否达到建账标准分别开展核定工作和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但应在12月底结束。各县(市、区)局应根据当地经济增长情况,确定定额重新核定方案,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应相应提高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定额。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计算机核定软件开展定额核定(调整)工作,减少人为因素,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停、复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注销)和复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七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户月汇总申报表》。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未超过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际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后续管理,跟踪纳税人经营营业额的变化情况。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银税通自助缴税机缴税、银税通POS机缴税等方式缴纳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地点偏远、未能采取   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缴税方式的、年应纳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具体金额标准和期限由县(市、区)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为简并征期届满后10日内。税务机关受托代征的各种规费可与应纳税款一并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月发票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税收定额,对定期定额户超过税收定额部分领购发票的,应当实行缴(验)旧购新,次月申报补税。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证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书。
  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八章 各级职责与考核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细分行业门类、项目,指导各县(市、区)局制定行业定额标准、核定办法;
  (二)组织开展定额核定情况的抽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任务指标、当地GDP增长情况,下达定额调整任务,下发指导性工作意见;
  (四)对市局重点监控的餐饮业、娱乐业大户的税收定额进行平衡审查,对定额明显偏低的,发出征管建议书,责令限期整改。
  (五)负责对餐饮业、娱乐业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的审批。
  (六)组织开展税收定额核定工作情况的考核,建立定期考核机制:
  1、根据《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加餐饮业税收征管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63号的精神,对各县(市、区)局餐饮业实行“三单”考核。
  2、对全市一类餐饮业纳税户实行监控、抽查,对发现存在征管漏洞或征管薄弱问题进行征管督办和提请责任追究。
  3、结合绩效考评工作对各县(市、区)局定额核定工作和定额调整任务等进行考核,作为征管质量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对考核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绩效扣分、责任追究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局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典型调查,测算、制定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定额标准,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二)组织开展税收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局下达的定额调整任务和指导性工作意见,制定重新核定定额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并将分类情况和大类纳税人核定情况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四)负责对餐饮业、娱乐业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的审核,并报市局审批;
  (五)负责牵头组织并联合监察室,抽调人员对税源管理部门定额核定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1、漏征漏管户清理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连续经营两个月(含两个月)以上漏征漏管的纳税人;
  2、每季对定额核定、定额调整情况进行抽查,检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标准或程序核定定额的情形;
  3、对申报额、发票验旧额、定额进行比对抽查,检查是否存在应调整定额未及时调整的情形;
  4、对定期定额户日常巡查情况进行抽查。
  5、考核结果作为征管质量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对考核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绩效扣分、责任追究或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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