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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甘肃省科技厅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兰州海关和甘肃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科发[2004]23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04-11-10
实施时间: 2004-11-10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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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文化出版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精神,有效推进甘肃科普事业发展,省科技厅、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兰州海关和省新闻出版局根据甘肃科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甘肃省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004年11月10日
  甘肃省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综合类科技报纸、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科普活动、科普捐赠等认定和政策管理工作。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认定,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协调管理和统计,以及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的认定;甘肃省新闻出版局负责综合类科技报刊、科技音像制品、科普读物的认定;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兰州海关按各自职责予以核准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综合类科技报纸和音像制品的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 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第五条 综合科技类报纸在报纸批准登记时按分类标准进行认定。
  科技音像制品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等类别进行认定。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提交《甘肃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综合类科技报纸和音像制品认定申请表》,报经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和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和《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办理认定手续,报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科技行政部门。
  第七条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普基地的认定和管理
  第八条 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经费收入;
  (二) 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固定场所;
  (三) 累计每年开放不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四) 有常设的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五) 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或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六) 科普场所附带的非科普营业活动收入应与科普营业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科普基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 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基地可以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甘肃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普基地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所在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属机构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二) 省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州)科技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和被认定的科普基地单位;
  (三) 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科普基地后于一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科技部备案。
  第十一条 科普基地应于每年年底前向认定批准部门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报告、相关统计表格、下年科普工作计划、有关科普活动投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章 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由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二) 属于财税[2003]55号《通知》附件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所列税号范围;
  (三) 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按下列规定申请认定:
  (一) 科普基地提交《甘肃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认定申请表》,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初审(省属单位报主管部门)。
  (二) 市(州)科技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和预审意见报送省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省新闻出版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和科普基地单位。
  (三) 省科技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认定进口科普影视作品后于一个月内向省财政部门、国家科技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章 科普活动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可以申请认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科普活动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由县及县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主办的科普活动;
  (二) 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三) 必须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四) 主办者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主办者按下列规定申请认定:
  (一) 主办者在科普活动举办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市(州)科技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甘肃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普活动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省级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认定的,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市(州)科技行政部门(或省科技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
  (三) 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审批。
  (四) 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于一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国家科技部备案;
  (五) 跨行政区域举办的科普活动,向获得门票核定所在地的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第六章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及实施
  第十七条 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以前,经认定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增值税退税,由享受退税单位向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出退税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以前,经认定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科普活动,其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它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在科普影视作品进口前向兰州海关提出申请,兰州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则》
  第十二条 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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