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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财农[2008]63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4-28
实施时间: 2008-4-2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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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农林)局,省级有关直属单位: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于2002年制定印发了《甘肃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农[200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完善,《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根据财政部《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6]223号)精神,对《管理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7]223号)、《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和《甘肃省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四险”补助和下岗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四险”补助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天保资金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包括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使用天保资金的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苗圃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除职工培训资金以外,在天保工程实施期,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和《“四险”补助实施方案》中确定投资预算和规定的财政预算级次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逐级下达拨付。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收到资金后,必须于15个工作日内,将中央和地方配套资金下达到下一级财政或拨付到实施单位。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四险”补助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对没有落实配套资金或配套不足的市(州)、县(市、区),省财政厅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天保资金。
  第六条 市(州)、省直管县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实施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措施等。省级直属实施单位的总结报告由省林业厅汇总整理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七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管护费标准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分地区、分单位投资标准执行,具体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公用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森林管护费实际总额的10%。
  第八条 森林管护人员支出:是指用于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聘用护林员的管护劳务费;实行森林资源承包管护的承包费用。
  第九条 公用支出:是指实施单位公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一) 办公费:用于办公所需的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燃油费、保险费、养路费、会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二) 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区气象监测、资源监测和林政管理等设备购置和专用车辆购置及购置附加费。专用车辆是指国家林业局分配指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严禁购置其他车辆。
  (三) 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设备修理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和临时公房租金,营林道路维修等。不得用于办公楼建设等基本建设支出。
  (四) 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
  (五) 其他费用:包括森林管护站(所、点)建设的调查设计费、检查验收费、业务接待费等。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和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补助资金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工资标准的24%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补助资金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工资标准的6%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补助资金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工资标准的2%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补助资金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工资标准的1%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补助资金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工资标准的1%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必须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单位,省财政不安排社会保险补助资金。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七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十八条 公检法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经费支出。具体投资标准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人数以及每人每年1.5万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具体投资标准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人数以及每人每年1.2万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具体投资标准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中核定的职工人数以及每人每年0.6万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人员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具体投资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原由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业务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划转意见,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并制定具体的资金划转办法,同时调整《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和《四险补助实施方案》。
  第六章 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职工分流安置补助费投资标准按照《甘肃省森工企业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总体方案》(甘林计字[2002]128号)中确定的每人27785元,扣除已发放的三年生活费10944元后按100%给予补偿,每人补助16841元,省级直属有关单位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每人补助18525元。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职工培训费根据国家投资情况具体确定补助标准和数额。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单位用天然林保护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管护站(所、点)建设,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市(州)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属于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对天保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滞留、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金、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进行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编报财务决算和资金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天保资金的检查和考核,对资金的使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甘肃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农[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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