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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非[2010]1129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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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不含沈阳、大连)、绥中县财政局:
  经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现将《辽宁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0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856号)等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我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是指省以上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我省各地区(不含沈阳和大连,下同)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给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地区。
  第四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根据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各地区凡未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原则上不予安排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市、绥中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实施情况、上年度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采取的相关措施和建议等,并附下列资料:(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表2和表3。(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四)本地区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县(市)、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市、绥中县上报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基础数据的真实性、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收支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提交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各市、绥中县上报报表的汇总,评定报表的质量、及时性和真实性,审核年度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审核各市、绥中县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实施情况、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与标准等;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市、绥中县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监督,并选择不少于3个市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章 分配与计算
  第九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各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材料报送情况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其权重分别占40%、10%和50%。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厅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十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分配各地区的计算公式:
  某地区分配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40%+(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50% +(该地区相关材料报送情况分数÷∑各地区相关材料报送情况分数)×10%]×年度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总额。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材料报送情况重点考核相关材料报送的质量和及时性。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保障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四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每年5月31日前统一下达各市、绥中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市、绥中县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省财政厅的分配方案,按规定及时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并将用于本级的补助资金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于年底存在资金结余的地区,省财政厅将相应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资金数额,用于奖励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
  第十六条 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各市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省财政厅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市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数额。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省财政厅原印发的《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辽财非〔2010〕59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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