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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人社发[2011]123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1-5-24
实施时间: 2011-5-24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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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省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联系。联系电话:65200865。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琼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等其他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承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省就业局负责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受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可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确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
  (三)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自新招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代码、法人证明等;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花名册;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首次登记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合同书;
  (五)身份证复印件;
  (六)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和街道(乡镇)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八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灵活就业处于失业的;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 没有就业经历的各类劳动者,凭街道(乡镇)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聘合同书);
  (三)个体(私营)经营的业主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凭街道(乡镇)出具的中止灵活就业证明;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凭零就业家庭证书;
  (六)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或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累次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十三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六)完全失地农民;
  (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由本人向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核实并由街道(乡镇)核准后报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市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向省就业局申领,负责免费发放。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制度。编码方式按以下办法确定: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均为0;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和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登记失业人员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告,并凭登报声明,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原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从2012年1月1日起,《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停止使用。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均须查验新录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和按时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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